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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牟县**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路*、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牟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车棚张**)因与被上诉人路*、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车棚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平莲,被上诉人路*、冯**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校丙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车棚张**在村南有一处沙岗地。2010年4月29日,路*、冯**与车棚张**经协商达成《协议书》,车棚张**同意路*、冯**在该沙岗取土。《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车棚张**召开群众大会,公开对车棚张南沙土岗进行招标,经95%以上的群众签字和代表同意,将沙土岗卖给路*、冯**。一、面积及地界范围:取土总面积为120亩,亩数不够车棚张**补齐,120亩以外亩数,路*、冯**按每亩合同价支付给车棚张**,东以自然路面为基准、西以柏油路面为基准、长度以(张伯淼)大门口南,平均下挖取土3米左右,东边界是可耕地、西边界是柏油路东1米、北边界是保安坟、海*家坟南20米。二、付款方式及相关费用:1、沙土款总金额71万元,双方定界签订协议后,路*、冯**首付45万元,余款26万元在取土50%后全部付清;2、车棚张**为路*、冯**进出取土场地开通一条运输道路,本村地界内路段所经过的路线,柏油路破损费等各种补偿费、征用费及办证费全部由车棚张**支付。三、协议期限: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合同到期后自动解除。四、车棚张**的权利和义务:2、车棚张**无偿为路*、冯**提供本村地界内运输道路,返回路线走村级柏油路到取土场;5、负责本村属地内路*、冯**运沙土车辆在原有道路上畅通无阻,遇有村民阻挡,如超过三次以后,每阻挡一次,车棚张**无条件赔偿路*、冯**三千元误工费。五、路*、冯**的权利和义务:2、路*、冯**在规定的时间内取完沙土,负责平整土地,不准投放建筑和生活垃圾。六、违约责任:1、协议签订后,车棚张**不能按时让路*、冯**取土,车棚张**退还预付款,并按付款金额的20%赔偿给路*、冯**;2、协议履行期间,车棚张**的群众不得无理取闹、强装强卸、阻挡车辆,如有发生车棚张**必须排除干扰,全力以赴保证正常取土,三至五天必须解决,否则车棚张**赔偿路*、冯**1至2万元损失费;3、协议履行期内,如遇国家政策占地致使协议无法履行,车棚张**应退还路*、冯**剩余沙土款,其它赔偿金额由路*、冯**与占用土地方协商。协议落款处有车棚张**公章、车棚张**负责人杜**的签名和手印,路*、冯**的签名和手印及十余位群众代表的签名和手印。后路*、冯**支付车棚张**首期取土款45万元。为履行合同约定的通路义务,车棚张**进行了征地,按车棚张**指定的路线及开通的场地路*、冯**出资修建了一条约四米宽的便道用于运输沙土。约2010年5月,路*、冯**开始取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运土车多次遇车棚张村群众阻拦。由路*、冯**记录整理并有杜**及部分群众代表签字确认的《2010年车棚张村群众阻拦运土车辆情况一览表》显示:自2010年5月9日起至2010年11月17日,运土车遇群众阻拦计36次,其中村干部到场处理35次。后路*、冯**认为合同因车棚张**的违约行为无法继续履行而停止了取土。

2014年4月24日,路*、冯**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其仅拉土10亩左右,要求车棚张**退还预付款4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赔偿误工费9.9万元(3000元×33次)及违约金9万元(45万元×20%),双方发生纠纷。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对取土面积进行丈量,双方认可路*、冯**取土面积共计39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沙土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自然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土地。本案车棚张**与路*、冯**形成了沙土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因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车棚张**应将所收预付款返还,路*、冯**应将取得的39亩沙土返还;但路*、冯**已将该部分沙土卖给案外人用于施工,客观上无法返还,故路*、冯**应将相应的沙土价款返还。参考双方合同,该39亩沙土价值230750元。综上所述,车棚张**应将所收45万元扣除沙土价款后的余额219250元返还路*、冯**。路*、冯**的其它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牟县**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路*、冯**二十一万九千二百五十元;二、驳回路*、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0元,路*、冯**负担5101元,车棚张**负担4589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车棚张**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车棚张**与路*、冯**之间的买卖合同,被一审判决确认无效后,按照法律规定应返还财产,路*、冯**已取走的沙土,依法应恢复原状,而且路*、冯**取沙土后所留下的建筑垃圾,亦应清理,但一审判决却没有认定,明显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39亩沙土地价值230750元,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到现场进行了勘验,路*、冯**取走39亩沙土,双方都认可,但要恢复原状,应有10万方土才能恢复原状,按每方土6元钱,沙土总价值需60万元,才能填平,而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依据也未作评估的情况下认定有230750元的沙土才能恢复原状,这显然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认定取土价值为60万元,改判驳回路*、冯**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路*、冯**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1、车棚张**说路*、冯**拉土后在现场留下建筑垃圾不符合事实,没有证据证明;2、关于39亩沙土的价值,一审判决认定正确,路*、冯**支付的沙土款就是以这个价格计算的,车棚张**要求按照60万元来确定沙土价格没有事实依据,如果按车棚张**的计算方式路*、冯**已经支付过的取土款全部就亏给车棚张**了,这明显不公平,请求二审驳回车棚张**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车棚张**向本院新提交了九张照片,用以证明:路*、冯**的取土深度超过了协议书约定的下挖3米之规定,按照此深度如果恢复土地原状,需要用土10万方,价值60万元,而一审判决只对路*、冯**取土的面积进行了认定,对其取土的深度没有认定。被上诉人路*、冯**发表质证意见称,照片中有些是路*、冯**取土的现场,但有些不是,不能证明是路*、冯**拉土造成的,车棚张**自己也有取土,车棚张**的测量方法也不科学,其是按照最高出测量的深度。而之前的沙岗并非一样的高度,路*、冯**是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下挖平均3米左右,不存在超出约定取土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车棚张**与路*、冯**所签《协议书》,由于内容涉及沙土买卖,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协议无效正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合同无效后,双方基于合同关系取得的财产如何返还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由于路*、冯**取走的沙土已经用于工地施工,客观上无法返还,故原审判决参考双方协议中关于共取土120亩,价值71万元的约定,认定路*、冯**取走的39亩沙土价值230750元,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路*、冯**应将该部分沙土价款补偿给车棚张**,同时,鉴于车棚张**实际收取了路*、冯**450000元沙土款,故车棚张**还应退还路*、冯**沙土款219250元。对于车棚张**上诉提出的路*、冯**在取土现场留有建筑垃圾以及应改判确认沙土价值为60万元的理由,由于车棚张**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路*、冯**亦不予认可,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由于车棚张**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9元,由上诉人中**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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