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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中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中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中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中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中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中牟支公司)委托其代理人郭**、郭**委托其代理人校丙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郭**丈夫李**购买一份中国**支公司销售的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自2010年5月28日零时生效,保险金额为:交通意外伤害120000元,非交通意外伤害8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5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每日50元。2010年8月31日,郭**丈夫和翟*变骑两轮摩托车在原阳县栽到路沟里,翟*变当场死亡,郭**丈夫在原**民医院抢救一天,花抢救费4327元,因抢救无效于2010年8月31日死亡。保险事故发生后郭**向中国**支公司报案,并提交了相关材料,中国**支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向郭**发出拒赔通知。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郭**起诉来院,要求中国**支公司给付保险金124327元及该款自2010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贷款利息。

另查明,李**的继承人有其母亲李**、妻子郭**、儿子李*、李*。李**、李*、李*于2010年11月9日出具放弃诉讼权利声明一份,声明放弃本案中的诉讼权利,并同意有郭**一人享有全部实体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李**与中国**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李**已按约定足额交纳保险费用,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因李**购买的是中国**支公司国寿综合意外伤害险种,根据中国**支公司对该险种定义的解释为根据条款的规定,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疾病的、非本意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四个条件缺一不可。被保险人李**的死亡,符合该险种的主客观要件,中国**支公司应予赔偿。据此,郭**要求中国**支公司赔付保险金额1243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郭**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国**支公司以其他理由拒付保险金的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郭**保险金十二万四千三百二十七元;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八十七元,由中国**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国**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保险条款对保险责任的免除作了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行驶证导致死亡,故中国**支公司拒付保险金有合同依据。中国**支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供的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均证明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行驶证的事实,而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郭**答辩称,本案是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人李**死于交通事故,既不是疾病死亡,也不是自杀,而是典型的意外伤害,因此中国**支公司应当支付相应保险金。中国**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李**驾驶摩托车发生的事故,即便事故是李**驾驶摩托车发生的,李**也只应负无证驾驶的行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李**依据合同约定足额向中国人寿中牟支公司缴纳保费,业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故保险受益人郭**取得了向中国人寿中牟支公司请求赔付的权利。依据合同约定的保险类别,李**购买的险种为意外伤害险,而本案李**的死亡既非疾病死亡,亦非自杀身亡,符合意外伤害范畴。李**驾驶证行车证的有无,及其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非本案保险合同调整的范围,且中国人寿中牟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向李**履行明确的告知义务,故中国人寿中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7元,由中国人**限公司中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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