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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中牟县官渡镇店李*村承包店李*社区惠庄村委及周庄社区村民楼房建设工程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的工地供应大沙、石子、中砂、红砖等建筑材料,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现尚欠货款924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崔*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共计924500元;2、被告支付货款本金668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5分计算)。

原告丁**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9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卖给被告建房用砖的事实及欠付货款668000元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

2、2014年3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建筑材料的事实及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86500元。

3、被告崔*出具的欠条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给被告供应垫地基用的土,被告下欠原告土款7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欠付原告货款属实,但是数额不属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8000元,愿意偿还。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月息5分,但是原告给被告供应土方没有供应到底,且被告不是用的原告现金,是因为使用土方欠的货款,不应当承担月息5分的利息。

被告崔*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5月2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主要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砖款11500元。

2、2013年8月26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主要证明被告下欠原告7万元。

3、2013年9月7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主要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土方款3万元。

4、2014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主要证明:店李*社区惠庄村委C13一排房共计7户,由被告承建,按合同价每户应给186000元,被告已经盖了两层,都是被告垫资,被告将这排房转给丁**,建成合格后由丁**按照合同每户收取186000元(三层),崔*以自己垫资的两层的钱折抵欠丁**的钱61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中牟县官渡镇店李*社区承包工程,原告给其供应建筑材料,拖欠原告货款。2013年9月23日被告崔*给原告丁**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丁**给店李*社区惠庄村委61户建房用砖款668000元,陆拾陆万捌仟元整,还款日期2013.10.23,如不还按民间0.005%计算(双方均认可利息是月息5分);2014年3月22日,被告崔*给原告丁**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店李*社区惠庄村委供料款186500元,大写拾捌万陆仟伍佰元整;被告崔*另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75户,每户3200元,已付拾柒万,下余柒万整。另查明,被告崔*对上述欠款向原告丁**偿还了4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建筑材料,欠付原告货款,期间被告偿还了4万元,下余8845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8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崔*已经偿还的4万元,因双方未约定是偿还的哪一笔欠款,且原告出具的三张欠条中,仅2013年9月23日的欠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另两张欠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2013年9月23日的债权最先到期,因此,被告崔*偿还的4万元应从该笔欠款中扣除。对于2013年9月23日欠条中显示欠付的668000元货款,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五分,明显过高,故原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逾期利息较为适宜。被告崔*辩称欠付原告的货款一共是668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货款六十二万八千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崔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货款十八万六千五百元;

三、被告崔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货款七万元;

四、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零四十五元,由被告崔*负担一万二千五百二十三元,由原告丁**负担五百二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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