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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某某与被上诉人中牟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牟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荀小路、被上诉人中牟县公安局副局长梁**、委托代理人郭**、校丙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3月19日23时44分许,荀*甲驾驶豫A号轿车沿2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雍家村路口处时,与前方原告田某某驾驶的豫A号轿车发生追尾事故,事故造成荀*甲、田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荀*甲弃车逃逸。经调查取证,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荀*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某某无导致事故过错,无事故责任。后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原告不服申请复核,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5月5日作出郑公交复字(2014)第Z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3月24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牟*(交)决字(2014)第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荀*甲罚款1500元。2014年3月24日,被告中牟县公安局作出牟*(2217)行罚决字(2014)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荀*甲行政拘留10日,已执行完毕。原告及其家属不服,向被告所属姚**出所提出申请,要求对”3月19日夜车祸”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姚**出所于2014年8月24日作出关于田某某对”3.19车祸”以故意伤害案立案要求的回复,告知原告该案属于交通事故案件,没有发现嫌疑人有关主观故意行为,构不成故意伤害。原告田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履行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公平公正的处理2014年3月19日23时40分发生在223省道中牟段雍家村口北100米左右处的车祸事故,使原告一家免于恐惧;2、依法追究被告的相关人员在处理车祸过程中行政不作为的责任;3、诉讼费50元由被告支付。庭审中对诉讼请求补充说明1、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提出了报案请求,进行刑事控告,公安机关应当查明是否有犯罪的事实,如有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应当作出刑事立案决定书,如果公安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书,并且在不予立案决定书上告知当事人,对于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在七日内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查请求,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姚**出所2014年8月24日作出的”关于田某某对3.19车祸以故意伤害罪立案要求的回复”不符合**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案程序的规定,该回复没有告知对于姚**出所不予立案的救济渠道,公安局的这种做法就是行政不作为;2、如果公安机关认定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应当主持受害人与肇事方进行民事赔偿调解,如果调解不成,交通公安机关应当出具调解终结书,受害人田某某凭调解终结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安交警部门没有依法向田某某出具民事调解书,其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3、肇事司机现场逃逸,其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刑事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没有进行刑事立案侦查,其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公安机关不能用行政处罚代替应当追究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属于行政乱作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田某某作为2014年3月19日夜与荀*甲发生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申请被告中牟县公安局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中牟县公安局和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取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交通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对肇事者荀*甲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履行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公平公正处理车祸事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交通事故进行刑事立案调查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途径解决。原告要求依法追究被告的相关人员在处理车祸过程中行政不作为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通过纪检监察、检察等机关解决。原告要求被告应当主持受害人与肇事方进行民事赔偿调解等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是依照当事人请求进行,当事人不请求的,被告无法定履行的职责,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赔偿问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败诉一方应当承担诉讼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田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2014年3月19日晚,上诉人遭遇车祸。按中牟县公安局姚家派出所要求,上诉人书写”刑事案件立案申请书”,上诉人的诉求是:若构成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就立案侦查,否则应给上诉人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但被上诉人出具了”关于田某某对3.19车祸以故意伤害罪立案要求的回复”,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被上诉人没有正常履行工作职责,故意偏袒肇事司机,把明显的故意撞人刑事案件固化成交通事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中牟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3月19日的事故属于交通事故,不构成刑事案件,答辩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受案后及时调查取证并对肇事司机予以处罚,答辩人并未行政不作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拍摄于2015年12月31日的照片两张,与拍摄于事故现场的五张照片对比,欲证明发生事故的路面是双向六车道,并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称的双向两车道。被上诉人认为,事故现场的五张照片已在一审中出示过,另两张照片是新拍的,不能证明事故现场的道路状况。该证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故不予采纳。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申请调取证据的目的是证明事故现场情况及事故责任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对于上诉人的刑事案件立案申请,被上诉人是否予以立案侦查,属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履行司法侦查的职能,不是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次,被上诉人已对交通肇事者进行了行政处罚,并将不予立案的原因告知上诉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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