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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彭**、蔡**、段**、彭**、彭**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彭**、蔡**、段**、彭**、彭**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彭**、蔡**、段**、彭**、彭**于2015年9月11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因彭**死亡而形成的死亡伤残保险金11万元。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2015)牟*初字第319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5时15分许,李**驾驶豫P2B123号重型自卸车,沿罗淮路由东向西行至息县工业园海虹陶瓷厂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彭**驾驶的豫AISP38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致彭**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被送往**民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7月2日,息县交警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4)第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主要责任,彭**负事故次要责任。彭**于2014年1月19日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彭**、蔡**、段**、彭**、彭**遂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彭**、蔡**、段**、彭**、彭**为彭**的合法继承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彭**虽是被保险人,但事故发生时其已离开被保险车辆,此时,彭**已属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而不是事故发生当时的驾驶人。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受害人彭**的家属作为受害人彭**的合法继承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11万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阳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蔡**、段**、彭**、彭**保险金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元,由阳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彭**、蔡**、段**、彭**、彭**的赔偿请求及项目数额,各赔偿义务人在另案中已经全部足额赔偿完毕,其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已经得到必要、充分、足额的填补,彭**、蔡**、段**、彭**、彭**不应再次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彭**、蔡**、段**、彭**、彭**以此谋取利益,违背损失补偿原则。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的交通保险合同中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彭**作为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彭**与保险公司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彭**虽是被保险人,但事故发生时其已离开被保险车辆,此时,彭**已属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而不是事故发生当时的驾驶人。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而彭双合、蔡**、段**、彭**、彭**作为彭**的合法继承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11万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阳光**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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