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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李**、李**、李**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李**、李**、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李**、李**、李**于2014年11月6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返还银行存款258730.04元。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4)牟*初字第3254号民事判决,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校丙戌,被上诉人李**及其李**、李**、李**的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才与郭**于2006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郭**将户口迁至李*才家中,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郭**未分得责任田。由于修建中兴路征用李*才家2.28亩责任田,比克企业用地征用李*才家2.218亩责任田,以上共征用李*才家4.46亩责任田,每亩补偿53000元,李*才家共分得征地补偿款236380元,上述征地补偿款经中牟县姚家镇十里头村民委员会转至李*才在姚家信用社开设的存折上。2014年7月1日,中牟县姚家镇十里头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主要内容为:本村村民李*才藕池坑有一份口粮田耕地,因中兴路占2.28亩责任田,比克企业占2.218亩,共计4.46亩,每亩53000元,共计236380元,其中家中共分口粮田四口人(李*才、王**、李**、李**),郭**未分本组口粮田地。郭**持有该存折及李*才的身份证,郭**在李*才、李**、李**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2日、3日、8日、10日及2014年1月10日从该存折中取出258620元。2014年6月16日,李*才与郭**在中牟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1份,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自愿离婚;现有家具、电视、冰箱、洗衣机、空调全归李*才所有;现有昌河汽车一辆归李*才所有;现有存款归李*才所有;李*才一次性补偿郭**2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双方婚后无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中牟县姚家镇十里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因征用李**、李**、李**的责任田而分得征地补偿款236380元,郭**婚后没有分得责任田,上述征地补偿款应归李**、李**、李**所有,与郭**无关。郭**在李**、李**、李**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述款项取出,不予归还,属不当得利。现李**、李**、李**要求郭**返还征地补偿款23638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李**、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郭**称其取款及取出的钱如何处分均是经李**同意和决定的,取出的钱已经给了李**,上述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应有其及其子的份额,已用于偿还债务等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李**、李**征地补偿款二十三万六千三百八十元;二、驳回李**、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1元,由郭**负担4733元,由李**、李**、李**负担44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郭**与李*才于2006年结婚,结婚时一贫如洗,结婚后一直没有大项收入,为了给李**办婚事,找别人借了10万元。李*才出门打工前把存折交给我,并告诉我密码,我取了10万元还账,1万元用于家庭开支,剩余的钱全部交给了李*才。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我与李*才原系夫妻关系,对家庭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原审法院按不当得利处理案件,剥夺了郭**的财产权,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才、李**、李**的原审诉讼请求。庭审中,郭**将上诉请求明确为请求按照家庭共有财产对补偿款236380元予以分割,郭**得五分之二份额。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李**、李**答辩称:李**与郭**结婚前在家建温室大棚种蔬菜、养猪均取得良好效益,李**结婚时根本没有借钱,相反郭**与李**结婚后就想法设法占有李**家的钱,其儿子定亲拿走1万元,结婚拿走2万元,生孩拿走1万元,其女儿到石家庄上大学拿走1万元,其母去世拿走2万6千元等等。离婚时李**答应给郭**补偿2万元,但前提是郭**把存折还给李**,但郭**一直不给,最后才知道郭**把钱已经取完了,所以李**不可能再补偿钱给郭**。责任田是李**与郭**结婚前村里分给李**、李**、李**的,属于婚前财产,郭**婚后没有分到责任田,故责任田的补偿款没有郭**的份额。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是农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础,农民承包经营的责任田被征用后所取得的补偿款,是国家对土地承包经营者关于土地投入和收益的一次性补偿,也是对土地承包经营者的后续生活的一种安置。本案中,尽管郭**在与李*才结婚后没有分得责任田,涉案的土地补偿款也是对婚前李*才、王**、李**、李**四人所分得的责任田的征收补偿,但郭**与李*才于2006年结婚,2014年协议离婚,涉案责任田的征收时间为2012年,郭**在婚姻存续期间对涉案责任田尽到了照料和管理义务,有人力、物力和财力上的投入,同时,郭**在离婚后也失去了生存基础,生活较为困难。因此,李*才、李**、李**于理于法均应给予郭**适当补偿。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李*才、李**、李**给予郭**补偿40000元较为公平合理,郭**还应返还李*才、李**、李**征地补偿款19638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初字第3254号民事判决;

二、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李**、李**征地补偿款196380元;

三、驳回李**、李**、李**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81元,由郭**负担4228元,李**、李**、李**负担9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45元,由郭**负担4228元,李**、李**、李**负担6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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