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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梁**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公司)与被上诉人梁**保险纠纷一案,梁**于2015年6月23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人保郑**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58110元及垫付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金33609.67元。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牟*初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保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被上诉人梁**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梁**为其所有的凯迪拉克轿车(牌号豫AS7Q25)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梁**按人保郑州市分公司要求缴纳了保险费,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为梁**签发二份保险单。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主要内容为: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2日—2016年1月11日;被保险机动车有责任情形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保险单的主要内容为:被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302464元;所承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30246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2日—2016年1月11日。2015年3月22日12时,梁**驾驶该车沿万三路由北向南行至万三路与郑*大道交叉口时和案外人李**驾驶的豫A9ZZ65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A9ZZ65号轿车乘车人胡**受伤。经现场勘查,中牟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中牟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解,梁**与李**、胡**达成赔偿协议:梁**车损自理,李**车损凭修车票据由梁**承担,胡**住院费凭发票由梁**承担,此外梁**再一次性赔付胡**护理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共6000元。三方签署了赔偿协议。

事故发生当日胡**因额部等外伤住院治疗并于次日出院,医疗费计1198.67元由梁**支出。2015年3月24日,梁**又一次性赔偿胡**6000元。后梁**车辆被送至河南威佳**有限公司维修,梁**支出维修费58110元,该公司开具了发票;李**车辆被送至中牟县政和汽车**公司维修,结算单显示维修费计24211元,该公司开具了发票,梁**已将该款给付李**。在此过程中,梁**支出施救费1000元,中牟县**配中心出具了发票。后梁**向人保郑州市分公司申请理赔,双方因理赔金额产生纠纷,梁**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投保人向人保**公司交纳保险费后,人保**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梁**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人保**公司同意并出具保险单,梁**、人保**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该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本车车损58110元、第三者车损24211元,系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事故致第三者受伤,系合同约定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梁**已按赔偿协议支付受害人医疗费等损失共计7198.67元。上述损失证据充分,且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人保**公司作为承担有偿保障义务的专业保险公司,应当全面履行合同,按合同约定足额赔付梁**实际损失共计89519.67元。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梁**主张的施救费1000元,系其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应当承担。综上所述,梁**要求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支付保险金90519.67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梁**保险金九万零五百一十九元六角七分;二、驳回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九十三元,由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只有在被保险人已经赔偿受害人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能依据约定将赔偿款付给被保险人。本案梁**无法证明其已经将赔偿款赔付给本次事故的第三者。二、一审法院判决梁**支付给第三者胡**的6000元由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承担没有依据。三、本次事故发生后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对第三者车辆豫A9ZZ65进行了定损,其自行维修所花费的费用超过了定损的数额,对于其自行维修所花的费用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不予认可。四、一审法院判决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是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是不合理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对于本次事故第三者胡**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用由梁**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答辩称:一、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保险纠纷,其中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调解结果很清楚,结合梁**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印证梁**已经先行赔偿了李**的车辆维修费。且李**的车辆维修项目及价格都是实际产生的,是合理损失。二、对于第三人胡**的医疗费用,因胡**不是本地人,在中牟县住院一天,其出院后病情并未完全康复,需要继续治疗,因此由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梁**除医疗费之外还有其他护理费等后续治疗费用共计六千元,这些损失合理合法,应当得到支持。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一审认定由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梁**与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案中,梁**已按赔偿协议支付受害人医疗费等损失共计7198.67元,梁**本车车损58110元、第三者车损24211元、施救费1000元均系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且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据此,人保郑州市分公司认为其对于本次事故第三者胡**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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