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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朱*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朱*甲在中牟县东菜市场附近吃饭饮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电视塔北侧协**院门口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乔*骑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乔*受伤。发生事故后朱*甲未停车查看,继续驾车行驶。当行至中万路贾鲁河桥东侧时,与同向被害人黄*骑的自行车再次发生事故,造成黄*受伤。后朱*甲继续驾车行驶,当行至中万路岗头桥村加油站时,又与同向被害人赵**骑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赵**及乘坐两轮电动车的被害人朱*丙受伤。而后朱*甲驾车继续行驶,当朱*甲驾车到家后,所驾车又撞在了朱*乙的三轮车上。经认定,朱*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朱*甲静脉血血醇含量为139.72mg/100ml。经鉴定,黄*、赵**所受伤已构成轻伤一级,乔*所受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朱*丙所受伤已构成轻微伤。

2015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朱*甲在朱*乙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朱*甲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辩护人提出,朱**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全部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提供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到条予以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朱*甲在中牟县东菜市场附近吃饭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黑色奇瑞牌轿车(该车登记车主为余**)沿中牟县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当朱*甲行至电视塔北侧协**院门口时,与相对方向骑行两轮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乔*发生事故,造成乔*受伤。事故发生后朱*甲未停车查看,继续驾车行驶。当其行至中万路贾鲁河桥东侧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黄*再次发生事故,造成黄*受伤。后朱*甲仍继续驾车行驶。当其行至中万路岗头桥村加油站时,又与同向骑行两轮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赵**发生事故,造成赵**及赵**所驾电动车的乘车人朱*丙受伤。上述三次事故,除造成乔*、黄*、赵**及朱*丙受伤外,还造成乔*、黄*、赵**三人所骑车辆及朱*甲所驾机动车均损坏的后果。经中牟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朱*甲对该三起事故均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黄*、赵**所受伤均已构成轻伤一级,乔*所受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朱*丙所受伤已构成轻微伤。

在被害人黄*被撞事故现场,遗留有汽车前保险杠残片。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该现场所遗留汽车前保险杠外壳残片系朱*甲所驾豫A×××××号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外壳上的分离物。

2015年5月19日0时许,被告人朱*甲在其亲属朱*乙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0时25分,中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将朱*甲带至中牟**民医院对其采集血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朱*甲静脉血血醇含量为139.72mg/100ml。

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朱**家属与被害人乔*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除朱**已先行赔偿乔*经济损失2000元,朱**再行赔偿乔*经济损失22000元。同日,朱**家属与被害人赵**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除朱**已先行赔偿赵**经济损失2000元,朱**再行赔偿赵**经济损失12000元。同日,朱**家属与被害人黄*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除朱**已先行赔偿黄*经济损失3000元,朱**再行赔偿黄*经济损失48000元。现上述协议均已履行完毕,乔*、赵**及黄*对朱**均予以谅解。

另查明,被害人朱**(生于2001年10月1日)的法定代理人朱**表示:被告人朱*甲除已先行赔偿朱**经济损失2000元,又于2016年3月28日赔偿朱**经济损失2000元,朱**对朱*甲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朱**、赵**、宋*、张*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到条、机动车查询单、驾驶员查询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甲明知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醉酒驾车连续冲撞,导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四车受损的后果,且在事故发生后未停车查看、救治伤员,而是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朱*甲辩护人关于朱*甲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又系初犯,请求对朱*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依法应对被告人朱*甲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鉴于被告人朱*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朱*甲已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各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朱*甲系初犯,也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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