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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等与毕**、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及各附带民事被告人赔偿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毕**、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毕**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牟县文通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文通路与万洪路交叉口南1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芦某某发生肇事,造成芦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认定,毕**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芦某某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毕**静脉血血醇含量为150.9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毕**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向处警民警投案。

现被告人毕**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芦某某家属2万元丧葬费。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意见、法医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毕**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其各自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1万元,并向本院提供了保险单、中牟**道办事处证明、中牟县郑庵镇贾庄村村委证明、户籍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共计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2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并提供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到条各一份予以证明。

被告人毕*松辩护人表示,毕*松系自首,悔罪态度较好,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适用缓刑不会对社会造成危害,建议对毕*松适用缓刑,并提供通话详单两页、手机屏幕打印件一份,证明毕*松系自首。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公司)及中国人民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公司)辩称,毕金松系醉酒驾驶,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应按城镇标准核算其死亡赔偿金,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提供了保险条款和投保单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毕**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牟县文通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文通路与万洪路交叉口南1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被害人芦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肇事,造成芦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中牟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毕**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芦某某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毕**静脉血血醇含量为150.99mg/100ml。案发后,毕**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向处警民警投案。

2015年10月16日,毕**家属已与芦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毕**自愿在郑州**公司及郑州**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外另行赔偿芦某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2万元,取得了谅解。

被告人毕金松所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参投有交强险,在郑州**公司参投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均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被害人芦某某生前自2012年开始,即在中牟县城区东方观天下小区与其子王**一家共同生活。其生前与王*甲共生育子女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孔*证言,2015年4月22日中上12时许,我和毕**、陈*在金福美食饭店吃完饭后,毕**驾驶豫A×××××牌白色越野车回工地时发生了交通事故。

2.证人陈*证言,2015年4月22日中午12时许,我和毕**、孔*喝完酒后,毕**驾驶自己的白色越野车回工地上班,后来我听工地上的人说他在回去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

3.证人王*丙证言,2015年4月22日下午5点左右,我母亲从万邦下班回来的路上被毕**驾驶的豫A×××××牌白色越野车撞了。

4.证人毕*乙证言,当天下午17点18分,我哥毕**给我打电话没打通,我弟妹校某某找到我时告诉我,我哥在万邦附近撞住人了。

5.证人校某某证言,当天下午我大哥毕**给我打电话说他在万邦附近撞着人了,叫我赶快找我二哥过去。

6.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芦某某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7.中牟县郑庵镇贾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芦某某系本村村民,并与王*丙系母子关系。中牟**道办事处证明一份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芦某某与李*甲(李*甲系芦某某之子王*丙之妻)系婆媳关系。从2012年至今芦某某随王*丙、李*甲夫妇一直在东方金座居住。

6.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证明毕金松所驾驶肇事车辆在郑州**公司及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

另有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毕**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毕**系自首及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因毕**未足额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具有前科,故毕**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应对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毕**主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因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应当判决赔偿经济损失。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及郑州**公司在各自所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城镇标准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请求,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交通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不予处理。郑州**公司及郑州**公司辩称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辩称不应按城镇标准核算死亡赔偿金,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郑州**公司辩称毕金松系醉酒驾驶,应免除其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而郑州**公司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明确提示或说明醉酒驾驶系免于赔偿责任事由,故该条款对本案被害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

经审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王**及王**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365871.75元(24391.45元/年×15年=365871.75元)、丧葬费19402元,共计385273.75元。郑州**公司应现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万元,郑州**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限额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考虑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毕金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王**及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王**及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0000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王**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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