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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牟**合作社与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牟县大孟供销合作社与被告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牟县大孟供销合作社诉称:经原告审查,2009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承租合同上所加盖的中牟县大孟供销合作社印章是假的,因为2007年8月8日起全县各基层供销合作社的公章已收回县供销社,实行用章登记,统一管理制度。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原告前任主任韩新建与被告恶意串通,合同约定显失公平,损害了原告的集体利益。另据中牟县供销合作社牟供字(2002)第8号文件第六条规定“出租二年(含二年)以上的固定资产必须经县社审批”。2007年合同租期是四年,在没有到期时2009年重新签订合同,2009年合同的租金低于2007年的租金,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2009年的合同租期35年超出法律规定允许租赁的最高期限且在租期内没有租金调价的约定,签订2009年合同时另一个情况是韩新建即将卸任大孟供销社主任。上述事实充分说明原告原主任与被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租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所签订的承租合同无效,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16万元。

原告中牟县大孟供销合作社提供的证据有:

1.2009年、2010年目标责任书、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审批表及职务证明各1份,主要证明原告所使用的印章一直为“河南省中牟县大孟供销合作社”;

2.2012年6月5日中牟县供销合作社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证明2009年12月30日中牟县大孟供销合作社与被告签订的,承租合同中所盖的印章未在县社登记,该印章是假的;

3.2009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承租合同1份,主要证明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并非原告的有效公章,且租赁费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该合同应属无效;

4.牟供销字(2002)第8号中牟县供销合作社文件1份,主要证明出租二年(含二年)以上的固定资产必须经县社审批并签订合同;

5.2007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1份,主要证明当时的租赁费已达每年3万元,而2009年12月30日的承租合同中的租赁费变更为每年2万元,该约定有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嫌疑,且2007年8月13日租赁协议的租赁期未到,2009年12月30日所签订的承租合同为无效合同;

6.2007年8月13日的收款收据复印件2份,主要证明2007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正在履行,被告交付押金2000元及1年的租赁费3万元;

7.证人彭某某、王某某、聂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及彭某某、王某某的当庭证言各1份,主要证明原、被告承租合同中租赁费每年2万元不合理,证人彭某某、王某某愿意以更高的价格租赁原告的24间门面房;

8.牟国用(2012)第1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1月1日的收款收据各1份,主要证明原、被告承租合同中租赁物所在土地为国有土地,被告向原告交纳行管费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实际情况是,原告原来的名称是“河南省中牟县大孟供销合作社”,营业执照和印鉴上均为“河南省中牟县大孟供销合作社”字样。后原告更名为“中牟县大孟供销合作社”,更名后的营业执照和印鉴均为“中牟县大孟供销合作社”字样。根据法律规定,一个企业在同一时间只能使用一个名称,但原告更名时并未依法将刻有“河南省中牟县大孟供销合作社”字样的公章销毁,违法同时使用两个名称,违法同时使用两套印鉴。现原告竟用自己非法同时持有两枚公章的便利耍赖,公然利用两枚公章的差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企图通过蒙骗法院达到其非法目的,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认为,2009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原告以非法持有的其名称变更前的现已经作废的公章起诉被告,属恶意诉讼。2009年合同的签订是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根据市场行情的合理变更的结果,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情形。被告签订合同时不知道即将卸任,被告并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理由不足,应不予支持。

被告李**提供的证据有:关于张**同志的任职决定、2010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第1页各1份,主要证明2009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合同的印章是原告印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大孟中心市场内的两层商场,租赁期限4年,租金12万元,分四次交清。协议履行过程中,2009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承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牟**合作社为甲方,李**为乙方。一、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将位于大孟镇中心市场院内属于甲方所有的商场,底上两层共24间约670平方米,租给乙方使用。承租期间乙方有转租转包权。但转租期限不得超过此合同规定的时间范围。二、承租期为三十五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45年12月31日止,承租费为每年贰万元。三、交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后乙方先向甲方交付五年承租费壹拾万元,剩余承租费为每年一清。先交款后经营。四、承租期间如房屋出现漏雨及其它问题由乙方负责。五、承租期内,如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属甲方的,由甲方承担,属乙方的由乙方承担。在承租期内如国家占用或开发造成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应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六、合同到期后,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租权。七、如单方面违约,违约方应给对方总承租款两倍的赔偿。八、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合同上加盖“中牟**合作社印章”并由时任法定代表人韩新建签名,被告李**在合同上签名。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李**按约定向原告交纳了承租费10万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对2009年12月30日《承租合同》中“中牟县大孟供销合作社”印章印文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2年7月30日鉴定中心出具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9年12月30日《承租合同》中“中牟县大孟供销合作社”印章印文与委托人提供的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加盖形成。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承租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的合同,内容经双方协商,意思表示真实,但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超过二十年,违反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的强制性规定,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无效;未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未有合同无效的情形,依法应为有效。原告称原告原主任与被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主张合同全部无效,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合同中未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16万元,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中牟县大孟供销合作社与被告李**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承租合同》中租赁期限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无效;

二、驳回原告中牟县大孟供销合作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五十元、鉴定费一千元,由原告中牟县大孟供销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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