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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中牟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荣诉被告中牟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荀小路、吴**、被告中牟县公安局副局长梁**、委托代理人郭**、校丙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荣诉称,2012年7月,政府开始进行省道223改扩建工程,因需要征用原告修建的水泥制品厂的近十亩土地,在没有进行合理赔偿的情况下,强行断电,致使工厂停工停产。乡村干部对原告一家进行跟踪、限制人身自由,组织村民强行砍伐原告家的林木,午夜时分用大型机械强推原告水泥制品厂的围挡,还动用一切社会资源孤立原告的家庭。2014年3月19日晚十一点半许,原告驾车从老家返回县城家,车行至村口处,正好肇事司机荀**从家往外倒车,原告停下车等他倒好后,他车在前原告车在后由东向西上省道223,他打右转向灯向南,原告打左转向灯向北。数分钟后,原告驾车向北行驶有3公里左右,肇事者荀**就驾车从左后方重重撞向原告的车子,原告的车窝进了旁边的土堆,原告全身软组织被挫伤,两辆车子都被撞得惨不忍睹。荀**从车子里爬出来,说不要报警,然后又打电话,原告坚持要报警,荀**就跑了。原告于23时44分第一次报警,四十分钟后交警才到达现场,原告告知交警怀疑是故意伤害。当时姚**出所王警官和曹**指导员也到达现场。这是交警提出要收队,而曹**让先拍现场,需要时他们就去拷贝资料,后就以有警情为由离开现场。事故发生后,姚**出所也曾去原告住的医院作过笔录,也在原告和家人的强烈要求下做了外围调查,但以后就以种种理由推托,不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迫于原告一家的不懈努力,姚**出所要原告出具立案申请书他们才能调查。7月24日,原告把立案申请书递到姚**出所,9月15日,姚**出所给了一份签发日期为8月24日“关于田*荣对3.19车祸以故意伤害罪立案要求的回复”,中牟检察院工作人员告诉原告,若要提起本案的复核程序必须要不予立案通知书。被告中牟县公安局在处理车祸事故中,严重的不作为、胡作为和渎职侵权,助长了肇事者的嚣张气焰,使原告一家生活在恐惧中。根据《人民警察法》《行政诉讼法》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履行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公平公正的处理2014年3月19日23时40分发生在223省道中牟段段雍家村口北100米左右处的车祸事故,使原告一家免于恐惧;2、依法追究被告的相关人员在处理车祸过程中行政不作为的责任;3、诉讼费50元由被告支付。庭审中对诉讼请求补充说明1、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提出了报案请求,进行刑事控告,公安机关应当查明是否有犯罪的事实,如有犯罪的事实,公安机关应当作出刑事立案决定书,如果公安机关认为没有犯罪的事实,公安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书,并且在不予立案决定书上告知当事人,对于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在七日内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查请求,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姚**出所2014年8月24日作出的“关于田*荣对3.19车祸以故意伤害罪立案要求的回复”不符合**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案程序的规定,该回复没有告知对于姚**出所不予立案的救济渠道,公安局的这种做法就是行政不作为;2、如果公安机关认定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应当主持受害人与肇事方进行民事赔偿调解,如果调解不成,交通公安机关应当出具调解终结书,受害人田*荣凭调解终结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安交警部门没有依法向田*荣出具民事调解书,其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3、肇事司机现场逃逸,其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刑事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没有进行刑事立案侦查,其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行政机关是行政处罚,公安机关不能用行政处罚代替应当追究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属于行政乱作为。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牟县公安局答辩书所属证据材料意见,(1)第一组证据中牟县公安局答辩书所属证明材料的意见。(2)中牟县公安局答辩书第二组证据的意见及说明。(3)中牟县公安局答辩书第三组证据材料的意见及说明;2、中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中牟县公安局姚**出所出具的“关于田**3.19车祸以故意伤害罪立案要求的回复”及应姚**出所要求写的刑事案件立案申请书底稿;4、2014年3月19日车祸时间段田**、荀珂鑫通话记录。同时要求中牟县公安局向法庭提供该时间段110报警指挥中心接警记录;5、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6、原告事故现场拍的照片及图像;7、原告及家属和中牟县公安局警察就该事故的谈话录音,(无谈话录音书面文字,审判长要求原告提供谈话录音的书面文字材料,录音要存储在U盘或光盘等可储存的硬件中,三日内提交法庭);8、原告及家属这一年多时间中信访、举报的材料、底稿等;9、原告及家属要求中牟县公安局姚**出所向法庭呈供他们固定下的“针对刑事案件”调查资料:如荀**电话记录,朱**电话记录,镇政府工作人员给荀**做笔录调查等一些原始材料;10、姚家镇政府针对该事故信访处理意见;11、田**医院治疗费用单据及修车费用单据,对中牟县公安局“不作为、胡作为侵权渎职”一事叙述;12、事故发生时的报警通话记录单。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牟县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中牟县公安局接到报警电话以后,及时指派民警出现场,民警以最快速度到达现场处理事故;对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是以案件的事实作出的答辩意见;对证据2、5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立案申请书不了解是否为当时书写;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组证明也能够证明中牟县公安局在事故现场拍的照片是一致的;认为证据7没有合法来源,所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能证明被告的行政不作为;对证据8不了解,不发表意见;证据9属于原告的无理要求,被告已经对事故作出处罚;证据10与本案无关;证据11原告可以到中牟县人民法院诉讼;证据证明被告在处理此案中公正、公开、无行政不作为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中牟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3月19日23时44分许,原告与荀**在223省道雍家村路口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荀**弃车逃逸。原告称怀疑是故意伤害,被告对案件调查后查明荀**的行为是交通事故逃逸,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牟*(2217)行罚决字(2014)02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荀**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荀**对其处罚不服于2014年5月22日提出复议要求撤销。原告称被告不作为、胡作为和渎职侵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被告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此案属于交通事故,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受案后及时调查取证并予以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此案不构成刑事案件,原告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被告的办案程序提出异议明显错误。被告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荀**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无行政不作为,原告的请求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牟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结案报告;2、无违法违纪证明;3、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交通事故现场图;6、交通事故现场照片;7、行政强制措施凭证;8、到案经过;9、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身份证明;10、询问笔录;1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2、告知笔录;13、行政处罚决定书;14、拘留手续;15、事故处理通知书;16、送达回执。以上证据证明中牟县公安局对荀**交通事故逃逸作出行政处罚。第二组证据,中牟县公安局局长接待处理信访事项登记表,证明中牟县公安局对原告信访事项给予处理意见。第三组证据,1、荀珂鑫询问笔录;2、李*询问笔录;3、李*询问笔录;4、雍**询问笔录;5、雍**询问笔录;6、荀**询问笔录;7、田**询问笔录;8、荀**询问笔录;9、中牟县公安局姚家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田**对“3.19车祸”以故意伤害案立案要求的回复;10、其他材料,证明中牟县公安局对原告信访事项予以调查,本案构不成故意伤害。第四组证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2、7、9、14、15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车祸发生地点、被处罚人基本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中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民警在办理该案件过程中,明知受害者有怀疑肇事司机有故意企图而不做现场勘察,任凭第一现场证据流失,存在明显不作为的行为,荀**在该事故中有肇事逃逸行为和酒驾行为,但他的驾驶证没有被吊销,该结案书中没有单位名称和制作日期;对证据3中的“郑州市中牟县公安局接警登记表”真实性有异议,事发地、民警到达时间、报警内容有误;对证据4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事故地点、勘验时间与实际不符,没有对肇事司机抽血化验酒精血液浓度,民警没有做现场痕迹物提取工作,这种行为属于不作为;对证据5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民警到达现场时间不一致,接出警登记表中的时间有明显的认为改动,事故发生地、民警制作的现场图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不清楚,不能说明什么问题;对证据8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中说荀**是在2014年3月24日投案自首的与中牟县公安局在2014年3月20日9时许对荀**作出询问笔录相矛盾;对证据10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荀**讲的事故发生地点与实际地点不一致,民警在事故现场不做痕迹物证提取工作,不在现场查找证人,不客观真实记录受害人的叙说,只采信肇事司机任何说法,事故路段驾驶员应该看清路况,没有刹车动作,中牟公安局交警大队韩志*队长2014年5月下旬承诺的车辆碰撞鉴定没有做没有对荀**进行酒精血液浓度测试,荀**事故后一个多小时才给蒋**打电话的原因民警没有问询;对证据11的合法性表示质疑,认定书把时间、地点都弄错,对肇事司机使用的道路交通法规有明显避重就轻,对道路情况描述与实际情况不相符,交警大队有明显枉法,包庇荀**;对证据12有异议,行政拘留是0日同后边证据13上的行政拘留为10日前后矛盾;对证据16有异议,送达回执上田**接收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文号和荀**接收的不一致。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审批表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见过该文书,也没过签字;对证据中的报告书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荀**被交警控制时间前后不一致,交警故意把时间往后推数小时拖延抽血化验时效,照片制作说明中拍照时间与实际拍照时间不一致;对第二组证据中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告知书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有异议,主管部门没有对车祸现场进行描述复原,找出肇事司机故意撞车的证据;对第二组证据中中牟县公安局局长接待处理信访事项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多次信访、举报过,中牟县公安局迄今为止还是没有任何回复。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2、3、4、5、6、7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荀**所讲2014年3月19日的活动不符合实际情况,荀**和荀*永有一个十多秒钟的通话记录中牟县公安局没有调查,荀**讲的晚上去县城在车上睡一觉第二天早上买菜不符合常理,荀**讲出车祸时对面来大车有强光看不清楚才出的车祸不符合事故现场情况,荀**没有刹车,荀**车祸发生后和朱**有多次通话民警没有调查,荀**车祸后从事故现场有一个多小时后才走到春水路原因民警没有调查,荀**说他倒车时有没有车经过他不注意不符合实际情况,荀**开车的时候应该喝过酒,荀**没有如实讲原告家和荀**、朱**的矛盾,荀**当时头脑应该清醒,荀**说不认识原告家车不属实,荀**2014年5月18日去派出所做笔录村支书车接车送,做笔录执笔的是乡干部(村包村干部),且是受姚家镇政府镇长吕**的指使;对证据9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曹**说过这不是法律文书,公安机关没有执行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姚**出所出具的回复充满矛盾,回复日期与原告实际收到日期不一致;第三组证据其他资料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遭遇的车祸是肇事司机开车故意撞的,人为制造车祸,动机、行为、结果明确,而唯一缺少的就是证据,而中牟县公安局的不作为、胡作为,把一个标准的刑事案件固化成了交通事故,从而使荀**逃脱他应得处罚。中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事故认定书,现场平面图与实际情况不符,现场勘察笔录连肇事车辆有无刹车痕迹都没有描述,适用交通法规避重就轻,中牟县公安局存在明显枉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告提交证据1原告对被告答辩书所属证据材料的意见属于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和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不是证据;证据7谈话录音及整理的文字性说明材料等,未经被录音人许可,属于偷录,且存在诱导现象,而说明材料内容不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情况,属于原告及家属主观判断;证据8信访材料属于原告及家属向有关部门和领导反映问题的意见,不是证据;证据9属于原告提出的要求,不是证据;证据10属于政府对原告信访的答复意见,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提供证据的要求、证据的对质辨认和核实、证据的审核认定等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8、9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11、12能够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客观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中牟县公安局局长接待处理信访事项登记表属于被告对原告信访的内部处理意见,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第四组法律依据,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能够反映客观事实,虽然原告提出诸多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有效证据否定被告的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19日23时44分许,荀**驾驶豫AS561V号轿车沿2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雍家村路口处时,与前方原告田**驾驶的豫A685HW号轿车发生追尾事故,事故造成荀**、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荀**弃车逃逸。经调查取证,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无导致事故过错,无事故责任。后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原告不服申请复核,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5月5日作出郑公交复字(2014)第Z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结论,维持公交认字(2014)第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3月24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牟*(交)决字(2014)第410122-290028146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荀**罚款1500元。2014年3月24日,被告中牟县公安局作出牟*(2217)行罚决字(2014)第02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荀**行政拘留10日,已执行完毕。原告及其家属不服,向被告所属姚**出所提出申请,要求对“3月19日夜车祸”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姚**出所于2014年8月24日作出关于田**对“3.19车祸”以故意伤害案立案要求的回复,告知原告该案属于交通事故案件,没有发现嫌疑人有关主观故意行为,构不成故意伤害。原告田**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履行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公平公正的处理2014年3月19日23时40分发生在223省道中牟段段雍家村口北100米左右处的车祸事故,使原告一家免于恐惧;2、依法追究被告的相关人员在处理车祸过程中行政不作为的责任;3、诉讼费50元由被告支付。庭审中对诉讼请求补充说明1、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提出了报案请求,进行刑事控告,公安机关应当查明是否有犯罪的事实,如有犯罪的事实,公安机关应当作出刑事立案决定书,如果公安机关认为没有犯罪的事实,公安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书,并且在不予立案决定书上告知当事人,对于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在七日内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查请求,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姚**出所2014年8月24日作出的“关于田**对3.19车祸以故意伤害罪立案要求的回复”不符合**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案程序的规定,该回复没有告知对于姚**出所不予立案的救济渠道,公安局的这种做法就是行政不作为;2、如果公安机关认定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应当主持受害人与肇事方进行民事赔偿调解,如果调解不成,交通公安机关应当出具调解终结书,受害人田**凭调解终结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安交警部门没有依法向田**出具民事调解书,其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3、肇事司机现场逃逸,其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刑事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没有进行刑事立案侦查,其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行政机关是行政处罚,公安机关不能用行政处罚代替应当追究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属于行政乱作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田**作为2014年3月19日夜与荀**发生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申请被告中牟县公安局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中牟县公安局和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取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交通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对肇事者荀**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履行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公平公正处理车祸事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交通事故进行刑事立案调查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途径解决。原告要求依法追究被告的相关人员在处理车祸过程中行政不作为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通过纪检监察、检察等机关解决。原告要求被告应当主持受害人与肇事方进行民事赔偿调解等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是依照当事人请求进行,当事人不请求的,被告无法定履行的职责,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赔偿问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败诉一方应当承担诉讼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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