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郑州**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郑**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校丙戌、董*,被告委托代理人何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位于中牟县西环路北段西侧德福雅居3号楼105号的201.91平方米商铺,每平方米8085.88元,总金额1632620元,交房期限为2012年2月26日前,逾期交房被告按已交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应当在交房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交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在交房后180日内取得所有权证书,否则被告应按已交房款的1%支付违约金:面积出现误差的最终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据实结算房款,如在交房前房产测绘部门已出具产权面积测绘结果的,应据实结算房款后再办理交房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一次性将1632620元购房款交给被告。但被告在约定的交房时间没有按时交房,交房后又不按时提供办证所需材料,导致原告长达两年的时间内得不到房产证。2013年5月2日,房产测绘部门已出具原告的房产面积为180.82平方米,据此被告应当退还购房款170531.2元{(201.91平方米-180.82平方米)×8058.88元/每平方米=170531.2元},被告却以无钱为由至今未退。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交齐房屋款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70531.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3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对违约责任,房屋面积差异等事项的约定。

2、2011年8月16日被告出具的购房发票1份,主要证明原告已将房款全额交付被告。

3、原告房产证1份,主要证明房产证面积与购房合同面积不一致,测绘时间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意见。被告已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提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对原告所计算的购房款没有异议,同意退还。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被告不同意给付。另原告诉状所称,被告没有按时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不属实,按照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原告应在房屋交付后十日内提交书面委托书,只有原告提交完备的手续后,才能办理房产证。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原告为买受人,被告为出卖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位于中牟县城西环路德福雅居3#楼1-2层05号,户型为商铺;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201.91平方米。合同第四条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8085.88元,总金额为163262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计价方式,本条规定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面积出现误差的最终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据实结算房价款。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12年2月26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五大责任主体验收通过的,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如在交房前,房产测绘部门已出具买受人所购楼房产权面积测绘结果的,则面积误差款应在交房前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为准结算完毕后再办理交房手续。第八条约定,买受人如委托出卖人办理产权证,应在房屋交付后十日内提供书面委托书及办理产权证所需资料,否则视为买受人自己办理房产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十五条中约定的时间为出卖人提供办证资料时间,出卖人在交房后180个工作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

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支付被告房款163262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2014年1月26日,原告的房屋办理所有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建筑面积为180.82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170531.2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3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涉案房屋产权证登记面积为180.82平方米,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201.9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米8085.88元。根据双方约定,面积出现误差的最终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据实结算房价款。据此,被告应自办理产权登记后,退还原告购房款170531.2元(201.91-180.82=21.09;21.09×8085.88≈170531.2)。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170531.2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在办理产权登记后,退还原告购房款,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故原告可自办理产权登记之日(2014年1月26日)起,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交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证书的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该项违约数额为已付房价款的1%,即16326.2元(1632620×1%=16326.2)。原告称被告违约交房,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明确被告交房的具体日期;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买受人因出卖人逾期交房而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才可按已付款的1%向出卖人主张违约金。本案中,双方并未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已付款的1%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购房款十七万零五百三十一元二角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郑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违约金一万六千三百二十六元二角。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一十元,由被告郑**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