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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余**与被上诉人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因与被上诉人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的委托代理人校丙戌,被上诉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5时50分,郭**驾驶豫A595L8号轻型普通客车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牟县建设路南时与余**驾驶的豫A5PF87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4月12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郭**与余**达成赔偿协议,约定:“1、郭**自愿一次性赔付余**6500元(已支付)作为其修车费用,不足部分,余**自理,其他一切损失余**自行承担;2、双方签字生效,此事故作为完全一次性处理,永不互究”。2014年4月24日,中牟县**有限公司作出牟发价(2014)第45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豫A5PF87号轿车材料修理费为1998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协议签订后,郭**已赔偿余织兰车辆损失6500元。

余**以存在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双方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赔偿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或者作出的其他不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余**与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解,双方于2014年4月12日达成赔偿协议,由郭**赔偿余**修车费用6500元,其他损失由余**自行承担,该调解协议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余**称与郭**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且协议显示公平,但余**向该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该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余**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提供的评估鉴定结论已经足以证明余**签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事实。当时由于没有进行拆检,我对汽车损失也没有判断力,是基于办案民警对事故损失判断力的信任才与郭**签订的协议。后因拆检才发现车辆内部损坏严重,维修费远不止协议中所签数额。另有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予以说明当时现场勘查情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余**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赔偿协议系在公安交警部门主持下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郭**与余**达成赔偿协议中约定了“郭**自愿一次性赔付余**6500元(已支付)作为其修车费用,不足部分,余**自理,其他一切损失余**自行承担”等内容,从其中“不足部分,余**自理,其他一切损失余**自行承担”的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对于6500元可能不足以弥补余**的实际损失是有预见的,余**自行放弃了主张其他损失的权利,故余**关于其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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