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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鲁**、尚**、车瑞霞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鲁**、尚**、车瑞霞合同纠纷一案,鲁**于2014年11月11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尚**、车瑞霞、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含尚**已支付的27000元),其中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鲁**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尚**、车瑞霞连带赔偿。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4)牟*初字第328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鲁**的委托代理人校丙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尚**、车瑞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车瑞*系豫A098SC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尚**长期借用该车。2014年10月8日13时,尚**驾驶豫A098SC号小型轿车在中牟县北环路人和汽修店门口由南向北左转上北环路时,与鲁**骑电动三轮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走时发生事故,造成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事故后尚**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无事故责任。鲁**受伤后,在中**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用25578.52元。本案在审理中,鲁**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估,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豫公专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08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鲁**的右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关于鲁**的后期治疗费的评估意见:鲁**的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期建议择期取出内固定物,费用评估为10000元。鲁**支出鉴定费1300元。

该院另查明:豫A098SC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鲁**住院期间,尚**已给鲁**垫付医疗费27000元。鲁**之女鲁*,生于2003年6月9日,发生事故时年满11周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尚**驾驶豫A098SC号小型轿车与鲁**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该院依法予以确认。车瑞*虽系豫A098SC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但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鲁**要求车瑞*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鲁**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医疗费25578.52元、误工费10184元(自2014年10月8日住院至2015年3月9日定残前一日共计152天,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4391.45元,每天67元)、护理费2077元(住院31天,护理1人,同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营养费620元(31天×2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4391.45元×20年×10%)、被扶养人鲁*生活费5504.14元(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7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以上共计109176.56元。上述损失均不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因尚**已为鲁**垫付的27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鲁**各种损失82176.56元,返还尚**垫付款27000元。鲁**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鲁**各项损失共计八万二千一百七十六元五角六分,同时返还尚**垫付款二万七千元;二、驳回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保全费520元及鉴定费1300元计3695元,由尚**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保险公司与车瑞霞签订的商业第三责任保险中关于事后逃逸免赔的条款应作为认定本案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依据该条款,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该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而且在签订合同时保险人已经尽了告知义务,双方都应当遵守该条款的约定。在本案中根据交通管理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显示常**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是其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原因。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事故后逃逸,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被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因而,保险公司只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鲁**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不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但是,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中让保险公司承担是不正确的。依据保险公司与车瑞霞签订的商业第三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肇事后逃逸,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经依据法律规定向投保人尽了提示义务,该条款应当作为处理本案合法有效的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27128.52元,或者发回重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鲁**答辩称:保险公司在原审判决中提交的商业保险条款不应当对鲁**适用。1.该免责条款在车**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没有向其出具,车**对包括相关免责条款在内的所有商业保险条款的内容并不知情。2.保险公司没有针对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在保险单、投保单以及其他保险凭证上向车**作出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也没有作出明确的解释和说明。3.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所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对车**不产生效力。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尚**、车瑞霞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称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事故后逃逸,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被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只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鲁**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不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的上诉理由。因保险公司没有针对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在保险单、投保单以及其他保险凭证上向车瑞霞作出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且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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