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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校丙戌,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梅诉称:2006年11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位于原告家宅基地的牟集用(2004)第0191号土地及该地上的三间平房转让给被告,并到中牟县公证处进行公证。协议签订后因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政府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等过户手续,至今无法完全履行合同。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是无效的,而且合同也未完全履行。因此,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土地及房屋。原告请求法院:1.确认2006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牟集用(2004)第0191号土地。

原告李**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1月1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及中牟县(2006)牟证经字第272号公证书各1份,证明2006年11月10日双方转让的是土地使用权和房屋;

2.土地登记卡1份,证明涉案土地是原告个人住宅用地,是以划拨方式取得,根据法律规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允许转让;

3.现场照片2张,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后房屋及土地至今状况一直未变,直至拆迁时仍是原样。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名为转让协议实际上是土地买卖协议。根据中牟县政府的规划,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及房屋已经由政府征收,权利主体发生转移。故原告已经没有诉权,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提供的证据有:拍摄于2014年5月5日的照片3张,证明原告主张的房屋已被政府拆除。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的转让是双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属有效;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称与原件不一致,其中登记的宗地面积与原来的不一致;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注明是2014年4月17日,但是否是4月17日不能认定,且现在房屋已被拆除,不是房屋的现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具备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土地登记卡,加盖有中牟县国土资源局查阅档案专用章,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李**,乙方刘**,双方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土地房屋坐落位置:位于城关镇民主街村委三组,解放路北段东侧:新华胡同,北临石新开,东临赵**。土地使用证号:牟集用(2004)第0191号;三间平房,房屋所有权证未办理。二、甲方以贰万伍仟元整(25000)的价格把土地、房屋依法转让给乙方,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贰万伍仟元整(25000)后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给乙方。三、甲方收到标的款项后,协助乙方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但费用由乙方承担。四、如果甲方在此土地、房屋所有权等方面遗留有问题,由甲方负责处理,均与乙方无关,因此造成乙方损失由甲方负责。甲方李**,乙方刘**。2006年11月10日。”2006年11月10日原、被告在中**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中**证处出具了(2006)牟证经字第272号公证书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协议约定的价款,原告将协议约定的房屋交付被告。由于中牟县解放路北段拆迁改造,双方协议约定的房屋及土地在改造范围之内,该房屋现已被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分别属于不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及位于该土地的上的房屋转让给被告,该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强制性规定。故此,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合同。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协议转让的房屋及土地在城市改造范围之内,该房屋已经被拆除,被告已经不再使用该土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现在具有该土地的使用权。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土地的使用权,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与被告李**于2006年11月1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五元,减半收取二百一十二元五角,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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