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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苏**、骆**与被申请人程**、司**及一审第三人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苏**、骆**因与被申请人程**、司**及一审第三人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1)商民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苏**、骆**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司**开发涉案房地产时公开声明涉案小区的房屋三层以下安置被拆迁户、四层以上对外出售。苏**、骆**于2009年3月11日之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分别购买了一套四层房屋并均已装修入住,2010年9月22日司**又与程**签订补充协议,将苏**、骆**已入住的房屋作为拆迁补偿换置给程**,该补充协议与房地产开发时的公开声明相违背,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协议,不应支持。(二)在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夏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中,司**承认其委托祝**销售房屋、祝**已将销售房款上交等事实;祝**在本案二审时出庭作证,证明其受司**委托负责涉案小区四层以上房屋的销售工作;苏**、骆**提供的购房合同、收款证明、装修居住证明以及二审期间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祝**与苏**、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一、二审判决未认定该合同的效力,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苏**、骆**称涉案小区房屋三层以下安置被拆迁户、四层以上对外出售,但在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不能因此否定司**与程**签订的拆迁补偿换置协议的法律效力。程**第一次签订拆迁补偿换置协议在2008年7月21日,因协议中涉及的房屋被司**另行出售,于2010年9月22日与司**重新签订了拆迁补偿换置协议,无证据证明程**与司**签订拆迁补偿换置协议系恶意串通。(二)骆**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签订日期、落款处没有签字,该合同欠缺必要的成立要件。即使司**认可其委托祝东风售房,苏**、骆**已装修入住涉案房屋,但我国物权法规定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在房屋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之前,司**有权选择涉案房屋的销售对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生效判决支持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苏**、骆**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人的损失可向司**另行主张。

综上,苏**、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苏**、骆**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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