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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与被上诉人朱**、原审被告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朱**、原审被告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朱**于2014年9月1日向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梁**、梁**偿还欠款9000元。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柘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计划、被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2006年4月14日,梁**在经营窑厂期间,朱龙位卖给梁**价值9000元的土方,由梁**向朱龙位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龙位拉土款玖仟元整梁**06年4月14日”。现朱龙位持上述欠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梁**、梁**偿还其欠款9000元,案件受理费由梁**、梁**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梁**给朱**出具的欠条上,双方并未约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应从朱**向梁**主张权利时计算,即从朱**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开始计算,因此朱**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梁**、梁**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本案中的欠条系梁**向朱**出具,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梁**辩称该笔欠款已向朱**清偿,但因庭审时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梁**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朱**诉请梁**偿还拉土款9000元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梁**在本案中未向朱**出具欠条,且朱**庭审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与梁**有关,故梁**不应承担向朱**还款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拉土款9000元;二、驳回朱**对梁**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已将欠款偿还给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位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梁**未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上诉人是否已将欠款9000元偿还给被上诉人;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诉称已将欠款偿还被上诉人,上诉人应对偿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所举证据仅有一证人证言,该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之间相互矛盾,不能认定上诉人已将9000元欠款偿还给被上诉人。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自被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即应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求还款、上诉人不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欠条上的落款日期不是诉讼时效开始起算的日期。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具体日期以及被上诉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后主张权利已超过两年的事实,也就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梁**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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