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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记箱与谷*召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谷记箱与被上诉人谷*召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谷*召于2010年7月2日向临**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谷记箱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不得干涉谷*召建院墙;恢复故意损坏谷*召的院墙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临**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6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谷记箱不服原判,于2010年12月10日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谷记箱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谷*召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谷**与谷记箱是东西邻居,中间相隔一条路,临颍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6月29日为谷**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为:“东:谷**,南:路,西:路,北:路。”自2009年5月起,谷**在获批的宅基地上建房,谷**建院墙时,谷记箱多次阻止,致使谷**无法建院墙,引起纠纷。谷**主张*记箱恢复院墙的原状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元,但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谷记箱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经依法登记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召于1993年6月29日依法登记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谷*召有权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建院墙,谷记箱阻止谷*召建院墙的行为侵犯了谷*召的土地使用权,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谷记箱应停止侵害,不得妨碍谷*召建院墙,故对谷*召要求谷记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干涉谷*召建院墙的主张予以支持。**召主张*记箱恢复院墙的原状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元,但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谷记箱也不认可。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谷记箱停止侵害,不得妨碍原告谷*召建院墙;二、驳回原告谷*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谷*召负担50元,谷记箱负担100元。

上诉人诉称

谷记箱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原告并非在原根基上建房,超出了原根基,影响了上诉人谷记箱出行;2、原审原告侵占公共出路;3、谷**所持的土地使用证有瑕疵。(二)、原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未进行现场实际勘验认定谷记箱侵权事实不清,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与判决无关系。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谷*召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经现场实地勘验丈量,谷*召所建房屋及院墙均在其宅基地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谷松召建院墙是否超出了其宅基地范围,谷记箱阻止其建院墙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公民经依法登记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的被上诉人谷*召于1993年6月29日经依法登记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土地部门给其办理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谷*召有权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建院墙。上诉人谷记箱阻止谷*召建院墙的行为侵犯了谷*召的土地使用权,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谷记箱应停止侵害,不得妨碍谷*召建院墙,因此谷*召要求谷记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干涉其建院墙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谷记箱上诉称谷*召超出原根基建房影响其出行及原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等理由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谷记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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