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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有限公司与郑州**总公司、华宇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与被告郑州**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华宇广**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广**司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司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市政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双方主要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混凝土种类及数量,为被告承建的“国道107线郑州段改建工程南水北调大桥”工地提供混凝土,双方并约定了价格及付款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被告的要求,多次向该工地运送混凝土。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给付原告货款。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229053.4元,并自2013年3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本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被告市政公司不是合同的实际主体,没有直接付款行为,也未参与最终结算。**公司与龙**司既签订了合同,又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办理了最终结算,是合同的相对人。

被告广**司辩称,广**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买卖合同,原告的买卖合同是与被**公司签订的,并且被**公司的付款也是付给原告的,该合同实际履行是原告与被**公司,与被告广**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市政公司与河南广**限公司(其名称2011年4月18日变更为华宇广**限公司)签订一份承包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广**司承包国道107郑州段改建工程(GDTJ-7桥梁.涵洞),工期2009年9月28日起2010年7月30日止,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2009年9月28日被告广**司向被告市政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广**司与市政公司签订的“国道107郑州段改建工程(合同段GDTJ-7)第400章桥梁.涵洞部分”施工合同,现委托曹**负责处理桥梁.涵洞施工过程中全部事宜。

2009年12月,原告与“郑州**总公司国道107线郑州段改建工程GDTJⅦ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需方单位市政公司,供方单位龙**司,原告为国道107线郑州段改建工程南水北调大桥供应混凝土;商品砼出厂价格按郑**建委当月信息价下浮22%,另加运费每立方米36元;付款方式为每月10日前结付上月所供砼款总额80%,商砼供应结束后,两个月内付清所有砼款;需方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并支付延期付款部分的违约金。合同上需方处加盖了“郑州**总公司国道107线郑州段改建工程GDTJⅦ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公章,需方委托代理人处有王**、曹**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至2012年4月28日向前述大桥工地供应各种强度的商品砼共计价款8528541.96元,曹**的工作人员梁**签字的5张结算单予以证明。原告先后收到了共计630万元的商品砼款,仍有2228541.96元砼款被告未付,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郑州**总公司国道107线郑州段改建工程GDTJⅦ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是被告市政公司设立的机构,王**系被告市政公司工作人员。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供需合同、授权委托书、结算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公司与被告广**司签订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广**司承包国道107郑州段改建工程(GDTJ-7桥梁.涵洞),被告广**司委托曹**负责处理施工过程中全部事宜,曹**在该工程中的所有履行合同的行为应当由被代理人被告广**司承担责任。被告曹**在2009年12月的《商品砼供需合同》需方处签名,是代理被告广**司履行代理行为,被告广**司应当承担需方的义务,被**公司下属的项目部在需方处加盖公章,被**公司也应当承担需方的义务。《商品砼供需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供应商品砼后,两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2228541.96元。根据合同约定的“每月10日前结付上月所供砼款总额80%,商砼供应结束后,两个月内付清所有砼款;需方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并支付延期付款部分的违约金”,两被告应当及时付清货款,而两被告未按时付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2013年3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状之后的同期贷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公司辩称其项目部在合同上加章只是监督工程用料的质量,不是合同相对人,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工程被告广**司包工包料,施工中无须被**公司购料,但其盖章时并未特别注明其盖章的目的,合同的其他当事人也不认可被**公司的理由,被**公司的辩称内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总公司、华宇广**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州**有限公司砼款2228541.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郑州**总公司、华宇广**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州**有限公司利息(以2228541.96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郑州**有限公司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32元,原告郑州**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郑州**总公司、华宇广**限公司各负担12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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