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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何发有及被告申**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生育二女一男,老伴早年病故,儿子于2010年10月病故。原告于2012年元月因脑出血瘫痪,被告当时不愿伺候,原告的两个女儿把原告接到自己家中伺候。原告唯一的经济来源口粮田一直由被告对外承包,收取承包费。开发区征地,被告签字把征地款领走了。其中原告0.7亩地,每亩价格42500元,折合为29750元,经讨要被告不给,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征地款29750元;2、判令被告归还尚未征用的原告0.75亩口粮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申翠*辩称,原告已经年近90岁,本案的起诉不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及包括原告已经去世的儿子多年来尽心赡养老人,所以本次起诉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是否具备诉讼能力,我们根据庭审情况提出鉴定申请。且原告起诉不是事实,被告不存在占有原告征地款和土地的情况。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起诉是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原告所拥有的土地及补偿款范围如何确定,占有人如何确定,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2014年4月9日焦作市解放区王*街道灵泉**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所有的土地及征地款由被告占有的事实。

被告申**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29750元补偿款确实是被告取走的,但从该证明中不能反映被告领土地补偿款是不当得利,由于原告跟被告长期共同生活,原告的生活由被告照顾,不可能让原告自己领这个钱。

被告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6月25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多年来原告一直跟被告生活。2011年原告儿子梁某某去世后,仍然与被告生活在一起,因此被告领取土地补偿款是合乎情理的。土地补偿款领取后,被告又借了钱,把房子重新翻盖,目前该房子由原告的孙子居住。

原告王**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内容不符合事实,原告有病后,是原告的两个女儿将原告接走、看病。原告瘫痪后,被告表示一天也不伺候。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到焦作市解放区xx托老院对原告王**本人进行调查,查明如下内容:卖地的钱被告没有和原告商量,原告在托老院看病、吃药都需要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征地款。至于剩下的地,原告表示让孙子来种。

本院查明

对原被告提交的由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所做的调查笔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原告的女儿均在场,原告本人意思表示明确,能够清晰表达自己的思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均系焦作市解放区xxx村村民。原告一直与其儿子梁某某及梁某某的妻子即被告申**共同生活。2011年梁某某去世后,原告仍然与被告同住一起,由被告照顾。2012年申**因盖房,原告由两个女儿接走照顾。原告王**有口粮田1.45亩。后灵泉陂村的土地被开发区征用,补偿款按照42500元/亩的标准发放,其中征用了原告0.7亩地,折合补偿款为29750元。上述补偿款由被告签字领走,剩余的0.75亩地由被告控制。

另查明,原告至迟于2013年7月份入住xx托老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对村委会分配给其的口粮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在原告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口粮田被依法征用后,征用方支付的补偿款,也应当由原告合法拥有。被告代原告领取后,即负有向原告转交补偿款的义务。被告在庭审中称起诉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但经本院调查查明,原告能够清晰、完整地表达意思,起诉属于原告的真实意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诉状中列明的要求返还0.75亩口粮田的诉讼请求,经征询原告本人意见,其表态由其孙子即被告的儿子耕种,即意味着其不再要求返还土地。原告本人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征地补偿款29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2元,由被告申**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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