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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鸿基**阳分公司与被告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鸿基**阳分公司与被告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南鸿基**阳分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河南鸿基**阳分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向被告秦**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由审判员郭**独任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鸿基**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被告秦**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鸿基**阳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从原告处拉混凝土,共计欠款107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部分,现还欠57000元没有给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57000元及自2014年欠款之日2%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秦**辩称,被告已经偿还给原告100000元,其中50000元偿还给原告,另外50000元偿还给原告的代理人朱**,现被告仍下欠7000元。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的答辩,本案审理的重点是:原告河南鸿基**阳分公司诉请被告秦**偿还57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河南鸿基**阳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书写的欠条2张,证明被告秦**原欠107000元,已偿还50000元,现下欠57000元;2、混凝土结算单1份、送货单21张,证明原告给被告所送混凝土的情况。

被告秦**对原告河南鸿基**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河南鸿基**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日、3日、4日,被告秦**购买原告河南鸿基**阳分公司的混凝土共计347立方,经结算,2014年7月30日,被告秦**给原告出具欠款107000元的欠条1份,2014年12月2日,被告秦**偿还给原告河南鸿基**阳分公司50000元,被告秦**给原告河南鸿基**阳分公司出具已付50000元,下欠57000元的欠条1份,经原告河南鸿基**阳分公司催要,被告秦**未支付下余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秦**向原告河南鸿基**阳分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秦**偿还部分货款,未及时偿还下余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河南鸿基**阳分公司要求被告秦**偿还下余57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河南鸿基**阳分公司要求被告秦**支付自2014年欠款之日起2%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辩称50000元货款已支付给原告河南鸿基**阳分公司的代理人朱**,被告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偿还给原告河南**有限公司睢阳分公司款57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河南鸿基**阳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13元,由被告秦**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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