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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长有与姚**、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席长有与被告姚**、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长有的委托代理人刘**、潘**、被告姚**的委托代理人孟**、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席长有诉称,2015年3月18日11时45分许,被告姚**驾驶小客车沿常付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穿马路的原告席长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人席**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席长有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孟州**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腓骨骨折3.腰12椎体右侧横突裂纹骨折4.腰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15天。出院后医生建议:卧床休息叁个月,腰椎体支具固定叁个月,休息期间陪护一人。被告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被告姚**仅仅支付原告席长有1万元,对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拒不赔偿。为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968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姚**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姚**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事故是两人受伤,交强险应当分两个人来用。因本案事故被告姚**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该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该已支付原告席长有10000元,超出赔偿限额部分,请求被告人寿财**公司理赔时予以返还。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符合理赔条件,该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原告席长有已经66岁没有劳动能力,不应当计算误工费。医疗费部分该公司只承担基本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诉讼费、鉴定费该公司不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为: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陪护人员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事故责任划分。3、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4、病历22页、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5、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鉴定损失为912元。6、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7、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情况。

被告姚**质证称,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病历中没有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以及出院后休息期间,仅凭医嘱并不能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车损鉴定过高。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该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因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姚**提交证据为:1、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姚**有驾驶资格,车辆经过年检。2、2015年4月10日原告席长有出具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席长有收被告姚**10000元赔偿款的事实。

被告人寿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8日11时45分许,被告姚**驾驶小客车沿常付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穿马路的席长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乘坐人席**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席长有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席**无责任。原告席长有被送至孟州**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皮下血肿;3、左侧4、5、6、7肋骨骨折;4、右侧第5、6、7肋骨骨折;5、左下肺纤维灶;6、左侧腓骨骨折;7、胸12椎体右侧横突裂纹骨折;8、腰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支出医疗费12475.38,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医嘱:1、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腰椎支具固定三个月;2、口服活血化瘀接骨药物;3、每6周复查一次X线直到骨折完全愈合;4、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陪护一人。原告驾驶电动车经焦作市**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车辆损失为912元。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席长有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姚**支付原告席长有10000元。

另一事故受害人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68.55元、护理费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原告席*有同意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优先受偿。

另查明,2014年河南**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席长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5周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腰椎支具固定三个月,故对原告的护理期限本院确认为住院期间15天加支具固定的三个月共计105天,原告要求护理费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即每天78元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以14年为基数按20.1%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500元。原告席长有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47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15天)、护理费8190元(78元×105天)、残疾赔偿金26496元(9416.1元×14年×20.1%)、精神抚慰金4500元、车损912元。以上各项共计53023.38元。被告人寿财**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席晓娴1748.55元,医疗费用限额下余8251.45元应赔偿原告席长有,因二受害人的残疾赔偿费用之和未超残疾赔偿费用限额,故残疾赔偿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席长有。被告人寿财**公司应赔偿原告席长有的各项费用为48349.45元(8251.45元+39186元+912元)。下余部分4673.93元由被告姚**承担70%即3271.75元,因被告姚**已支付10000元,多支付的6728.25元由被告人寿财**公司直接返还被告姚**,被告人寿财**公司应赔偿原告席长有41621.2(48349.45元-6728.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席长有各项费用共计41621.2元;

二、驳回原告席长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席长有承担207元,被告姚**承担1043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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