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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诉被告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广西云桂铁路西乡塘区坛洛镇段承包了一铁路工程,原告随被告打工,每天工资180元。2015年3月13日下午6时许,被告让原告及其他几个工友去车上卸钢板。原告站在车厢里即钢板的前头,由于司机急刹车,致使车上钢板惯性前移,将原告两腿挤断。原告先入住当地卫生院,后转入南**医院手术治疗,医院的医药费由公司垫付,但对后续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只好向雇主索赔,依法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2、假设原告起诉符合条件,应追加侵权人为被告。3、假设原告起诉符合条件,被告也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已垫付现金54000元,保留诉权。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原告的诉请是否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韩**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韩**的基本情况。2、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证明韩**与韩**系同一人。3、病历资料,证明韩**住院时间36天,伤情为多处骨折。4、商丘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证明韩**构成八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护理时间为90天。5、鉴定费收据,证明鉴定费1900元。6、律师对韩**、韩*的调查笔录,证明韩**受雇于杨**,韩**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7、韩**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起诉状,证明韩**已就部分损失起诉,诉讼请求部分要求赔偿78109.5元,特别注明伤残赔偿、精神损害等另行起诉。所以说根据最高法精神,韩**选择第三人和选择雇主法律未禁止。韩**在南宁选择直接侵权人赔偿直接损失及36天的护理费、误工费后,韩**又对精神损害、后续护理、误工费,选择雇主进行赔偿法律没有禁止,原告韩**在两案中要求的诉讼请求并不重复,故本案并不是重复起诉。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鉴定的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问题有异议,认为仅是参考意见并不是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系收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6调查笔录中显示的事发原因及与被告的雇佣关系均无异议,就只是对天工资180元有异议。对证据7诉状无异议。但原告代理人曲解了被告意思,同一事实,同一侵权行为原告已选择了直接侵权人进行了起诉,现在原告又重新选择雇主进行诉讼是不能同时适用的。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1、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原告就系本案原告,被告系南宁一家运输公司及阳光保**心支公司还有运输车辆司机刘**,案由系健康权纠纷,认定责任是原告是将直接侵权人作为被告起诉的,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发生竞合时,当事人有权选择,即可以选择直接侵权人,也可以选择接受劳务者,但你只能选择一家,原告已选择了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就后续治疗部分损失仍应当请求直接侵权人赔偿,而本案原告又选择了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与法不符,属重复起诉,应裁定予以驳回。证明(2),根据这份判决书直接侵权人承担的是主要责任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如果不属重复起诉,根据责任划分,被告也不应再承担责任。

2、2015年4月12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54000元。收款人是原告叔或伯伯。是通过马**的手转交的。

3、2015年9月18日马*才自述证明,附身份证复印件。因路途遥远无法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通过其手向原告家人分几次交给原告家人54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因系复印件,请法庭核实是否与原件相符。因原告至今未收到此判决书。如果这份判决属实,因该案原告没有起诉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及部分误工费、护理费,而且原告在起诉时诉状已注明以上损失另案起诉,故本案不是重复起诉。关于《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害,可以选择第三人也可以选择雇主进行赔偿,并未规定选择过一方后不能就未起诉的损失向另一方主张权利。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对证据2、3无异议。在医院中原告方确实收到案外人马干才支付的医疗费54000元。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确认如下,对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有异议,该证据系鉴定时发生的费用,盖有鉴定所印章,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对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确认如下,对证据1判决书的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核实该判决真实性无疑义,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韩**随被告杨**打工,2015年3月13日下午6时许,原告让被告及其他几个工友去车上卸钢板。原告站在车厢里即钢板的前头,由于司机急刹车,致使车上钢板惯性前移,将原告两腿挤断。原告在医院手术治疗,被告杨**支付5400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9000元,需一人护理60-90日。鉴定费支付1900元。原告韩**已在南宁就部分损失起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南宁市**有限公司向原告韩**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43630.87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杨**赔偿其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0000元。

另查明,原告韩**系农村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第三者侵权致伤的事故,在事故发生后原告选择了以第三者为被告以健康权纠纷起诉,得到法院判决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就本案而言,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致伤,原告可以向雇主主张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赔偿,原告在前一次诉讼中,其明确请求按健康权纠纷行使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请求权。现原告又以同一事实提起雇员受害赔偿起诉雇主,要求对上述请求项目以外的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进行赔偿,不属于重复起诉,最**院关于侵权责任竞合的法律并未规定选择过一方后,不能就未起诉的损失向另一方主张权利,与最**院关于侵权责任竞合的法律规定并不矛盾。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界定的赔偿标准直接侵权人承担70%的责任,原告韩**承担30%的责任,结合本案事故责任,对照原告的诉请,本院对被告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具体确认如下:二次手术费9000元,关于护理天数,鉴定意见书参考意见为60-90日,本院酌定护理天数为70日,护理费5460元(28472元/年÷365日×70日),误工费3199元(9416.10元/年÷365日×124日),伤残赔偿56497金(9416.10×20年×30%),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76056元。被告杨**应承担53239元(76056×7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被告杨**共计应承担63239元,被告杨**已支付给原告韩**54000元,其尚需支付9239元(63239元-54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9239元;

二、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2069元,被告负担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或上诉期届满7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汇入账户户名:商丘**开户行:中国工**行营业部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注明上诉费)。在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3日内,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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