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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责任公司温县支行诉徐高静、刘**、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温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温县支行)诉被告徐**、刘**、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徐**、刘**、武**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温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刘**、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温县支行诉称,2010年4月7日,被告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刘**、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0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7日止,利息为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按借款利息利率的50%支付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借款40000元支付给被告徐**。期间,被告徐**在前4个月及时偿还了借款利息,2010年9月7日,按合同约定被告徐**应偿还第5个月等额本息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仅归还借款1462.08元,利息清至2010年9月7日,其余借款及利息未予偿还,现被告徐**尚欠原告借款38537.92元及利息。因被告徐**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要求被告徐**归还借款38537.92元及利息,并支付罚息,被告刘**、武**应对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温县支行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2、小额贷款放款单一份;3、个人贷款借据一份;4、刘**小额保证贷款承诺书及个人收入证明一份;5、武**小额保证贷款承诺书及个人收入证明一份;6、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双方约定按借款合同分阶段还本息计划;7、贷款余额表一份;8、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7浴弦ど葜ぞ髦?唬姹聘O高静由被告刘**、武**担保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3%,罚息为借款利率的50%,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38537.92元及利息的事实及被告刘**、武**对借款互负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徐**、刘**、武**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温县支行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徐**、刘**、武**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答辩、提交相关证据,亦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三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认定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默认,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温县支行的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温县支行与被告徐**、刘**、武**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温县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履行了向被告徐**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徐**、刘**、武**亦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和担保清偿义务。由于三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权利受到损害,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温县支行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偿还借款38537.92元及利息,支付逾期罚息,要求被告薛**、范**承担担保清偿责任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罚息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温县支行借款38537.9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10年9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刘**、武**对被告徐**应偿还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温县支行的借款38537.92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70元。由被告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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