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胡**、被告中华联**郑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被告中华联**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毕玉振、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末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01月09日11时许,在周口市川汇区育新街八一路口,被告胡**驾驶豫PPA6XX号将在大小孩超市北门口坐着的原告王**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前期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0)川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赔偿,因当时后续治疗费尚末实际发生,故上述判决书对后续治疗费用末给予判决,现因取体内钢板,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已实际产生,被告对此应予赔偿。被告胡**驾驶豫PPA6X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8360元。

被告胡**末到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辩称:1、被告的请求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间接损失。

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2010)川民初字第1375号案件中已作出赔偿,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在原告的第一次诉讼中经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原告二次起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4、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规定积极进行赔偿,且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王**补充意见为:被告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观点不应该支持,在本诉之前原告向法院起诉虽然已经得到了精神抚慰金的支持,但结合目前原告后续治疗的情况,原告从2012年3月入院,直到2012年7月28日出院,在这几个月中,原告的身心造成严重后果,本案的精神抚慰金应该得到支持。况且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并不高。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法院(2010)川*初字第1375号判决书;证明案件的起因前期治疗费用判决情况,本次起诉是后续治疗费用。证据二、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1张计13757元,购辅助器具便椅费票据2张计100元,另医疗费票据2张计216元,陪护床租用费证明1份计140元;证明原告继续治疗情况;。证据三、护理人员工资证明1份,及护理费16650元;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据四、交通费票据30张计600元;证明住院期间交通费用支出。

因被告胡**末出庭,无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司漯河分公司对原告提交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数额计算错误,多计算10040元,请求在本次判决中扣除。证据二、对住院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病历不全,我们申请法院调取原告本次住院的全部病历,医疗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中包含大量的床位费用,明显存在挂床现象,请求法院结合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以及用药清单,综合认定原告的住院期间和相关费用,对便椅费用有异议,原告的医嘱中不显示相关记载,原告是否需要便椅,无法认定,并且该部分票据及证明均不正规,对另外两张医疗费票据无异议,陪护床租用证明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用清单明确记载原告的床位费用计算时间是住院期间的两倍,该部分费用不应该发生,法院不应当支持,陪护床租用费用更不应当支持。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护理人员的工资奇高,并且没有劳动合同,没有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证明,也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因此不应当被支持。证据四、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请法庭根据实际住院期间酌定。

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同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质证意见。

原告王**对被告的质证补充意见为:1、原审判决关于赔偿数字更正的有一份裁定;2、关于陪护床的事情,陪护人员晚上需照顾病人而产生的费用,该项诉讼请求合理。

因被告胡**末出庭,无质证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判决书两份,(2010)川民初1375号判决书、(2011)周**字543号判决书。证明一审法院已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120000元,二审法院对我公司的上诉维持了原判,故我公司不应当在赔偿责任。

原告王**对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司漯河分公司对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01月09日11时许,在周口市川汇区育新街八一路口,被告胡**驾驶豫PPA6XX号将在大小孩超市北门口坐着的原告王**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前期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0)川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赔偿,因当时后续治疗费尚末实际发生,故上述判决书对后续治疗费用末给予判决,现因取体内钢板,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已实际产生,被告对此应予赔偿。被告胡**驾驶豫PPA6X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适用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依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胡**驾驶豫PPA6XX号轿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持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本案中豫PPA6X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投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确认原告王**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39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30元/天×124天);3、营养费2480元(20元/天×124天);4、护理费12847.41元(37817元/年÷365天×124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6、辅助器具费100元;。以上1-6个款项共计:33620.41元。故被告胡**应承担33620.41元(13973元+3720元+2480元+12847.41元+500元+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等共计33620.41元。

二、上述款项中由于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已赔付120000元,不再承担此次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司漯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偿给原告33218元。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偿给原告402.4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元,有被告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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