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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王**与漯河市翔*预制构件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苏*、王**因与被申请人漯河市翔*预制构件厂(以下简称翔*构件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民法院(2013)漯民三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苏*、王**申请再审称:本工程的发包人是漯河市源汇区政府,苏*只是施工项目的负责人,施工合同是代签的,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翔辉构件厂所施工的道路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和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而原审法院对苏*反诉请求翔辉构件厂赔偿因施工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损失未予支持,违反法律规定。翔辉构件厂已于2012年4月26日注销,其法人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已丧失。故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及本案的沥青路面摊铺工程《施工合同》系苏*作为甲方与承包方翔*构件厂签订的合同,且翔*构件厂所持有的欠条和还款计划也是苏*本人向其出具的,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施工合同》对苏*和翔*构件厂产生拘束力,原审判决苏*向翔*构件厂偿还尚欠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发包人擅自使用,而发生的质量等其他问题,由发包人自行承担责任。翔*构件厂承包的铺路工程于2007年初完工,但未经竣工验收即已使用,并且苏*于2007年4月1日向翔*构件厂出具“欠条”,及陆续偿还部分工程款的行为,均可视为苏*对建筑工程质量的认可。即使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随着该工程的提前使用,对于质量缺陷的修复责任也由翔*构件厂随之转移由苏*自行承担。苏*以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请求扣减工程款及赔偿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其反诉请求未予全部支持并无不妥。关于翔*构件厂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经查,翔*构件厂系由黄**开办的独资企业,于2012年4月26日已办理注销登记,原审法院仍列翔*构件厂为本案当事人欠妥。但因本案的实体审理并无不当,且上述主体问题可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变更执行主体来解决,故该主体问题不足以启动本案再审。

综上,苏*、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苏*、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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