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天**限公司与王**、上海**限公司、张*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原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扬公司)、原审被告张*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赵*,原审原告泛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天**公司与张*正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天**公司将其40万吨生产线一条及所属全部配件、地面附属物、房产等转让给张*正。同时张*正又与王**签订《轧钢设备及附件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将原仁和线材厂区内的“550轧机”两条生产线和配套变压器、行车、车床及备品、电线、电缆全部实物资产以2200元/吨计重(以实际数量为准)出售给王**,在合同签订之日,王**向张*正支付定金70万元,张*正保证王**进场拆运设备及物资。张*正承诺本次转让的资产真实、完整,不存在被查封、冻结,无对外担保、无抵押质押、无影响其转让资产和物资真实、完整的其他事由;张*正保证合同签订日起,王**即可自行看管受让的设备及物资并在十天内可进厂拆除和出厂,否则视为张*正违约;如因张*正原因造成王**不能按本合同正常销售拆卸拆运设备物资、基础平台时,由此给王**造成的损失由张*正承担;王**应在开始施工起6个月内将受让设备物资及基础平台等全部拆卸完毕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王**安排自己的同事张**将70万元定金汇入张*正的工商银行账户。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为王**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张**、王**现金柒拾万元设备定金。此款汇入张*正工行户上为准。收款人:王**2010.3.24”。当日,王**未能进入厂看管设备和物资,张*正向王**又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如下:“承诺书我承诺:如果我在2010年3月27日前不能以河南天**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正式签订650型(60万吨生产线)、550(40万吨生产线)的设备转让合同,我郑重承诺以40万吨生产线以废品价2200元/吨给上海**限公司进行设备转让(两条线总价为壹仟壹佰万元整)。以合同内容为准。承诺人:张*正,2010.3.24”等。2010年4月7日,天**公司(甲方)与王**(乙方)签订《轧钢设备及附件转让合同》一份,该合同其中约定:“转让标的是甲方所拥有的原仁和线材厂区内有550轧机(40万吨/年产)、650轧机(60万吨/年产)两条生产线和配套变压器、行车、车床及备品、电线、电缆全部实物(包括设备基础水泥平台)资产物资,以实际数量为准;合同价款壹仟贰佰万元整,在合同签收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甲方保证合同签订及收到乙方定金之日起,乙方当即可自行看管受让的设备及物资并在五日内可进厂拆除设备出厂,否则视为甲方违约”等内容。该合同其他内容与2010年3月24日张*正与王**所签合同基本相同。同日,王**又向天**公司交纳定金20万元,天**公司向王**出具20万元定金“收款收据”一份。在王**两次交纳定金90万元仍未能进厂拆卸设备的情况下,2010年6月,王**向漯河市公安局举报天**公司诈骗,公安机关未立案,王**、泛扬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王**向法院另提供张*正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我叫张*正,2010年3月我受天**公司法人王**的委托,与王**签订了40万吨设备资产转让合同,按照王**的要求,王**将70万元定金打入我的银行卡。王**交完定金后,王**不让王**进场拆卸设备,我向王**承诺让天**公司王**与王**签订40万吨、60万吨两条设备的整体转让合同。2010年4月,天**公司与王**签订了40万吨、60万吨两条生产线转让合同。王**又交给王**20万元定金。当日王**不能进场拆卸设备的原因是王**收了浙江金**1000多万元设备款,不能及时退还,金**派人在厂里看管设备,无法让王**进场拆卸设备。我保证以上情况属实,如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证明人:张*正,2011.7.19号”

原审另查明:一、2009年2月28日,天地物业公司与孟**签订《购销协议》一份,将仁和**限公司抵债给天地物业公司的所有废旧物资出售给孟**。2009年3月4日,天地物业公司又与孟**签订《买卖协议书》一份,将仁和**限公司抵债资产(除60万吨生产线以外)全部物资出售给孟**。张*正、闫**又作为天地物业公司的担保人。二、2010年1月13日,张*正持天地物业公司的委托书与孟**签订《买卖协议书》一份,将仁和**限公司(除设备外)所有废钢全部出售给孟**。2010年6月孟**起诉王**、张*正、闫**、天地物业公司。2010年7月1日,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源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7月2日扣押了天地物业公司40万吨生产线一条。2010年7月14日,天地物业公司在答辩中称抵债资产已在2010年2月转让给了漯河**有限公司,双方已在河南商报上发公告,要求法院解除查封。该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10年2月11日与漯河**有限公司的资产转让合同和报纸公告,该合同约定即日起原仁和**限公司抵债资产转让给意**公司。三、2010年1月22日,张*正持天地物业公司授权委托书与吴**签订《购买合同》,将仁和**限公司的60万吨、40万吨生产线、车床、所有行车、电线电缆及所属相关配件等以1200万元价格卖给吴**,同日张*正向吴**出具了收到吴**400万元设备定金的收条。四、2010年8月18日,王**向金**出具书面“承诺书”,内容为:“本人王**在2009年11月23日向金**借现金壹仟玖佰万元整(1900元)具体欠款数额双方清算为准,本人承诺在两个月内全部还清,时间(2010年8月18日-2010年10月18日),如果逾期,我用自己所有的资产原仁和线材的六十万吨和四十万吨生产线作为保证,全部归金**所有,按废铁处理,以市场价格为准,如发生冲突,一切责任由本人负责。”五、2010年王**起诉天地物业公司,后撤诉。2010年3月9日,漯河**民法院作出(2010)漯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天地物业公司位于仁和**限公司厂区60万吨生产设备的查封。六、王**在签订本案两份合同同时未加盖泛扬公司印章,也未携带泛扬公司授权委托书。庭审中,泛扬公司表示为了简化诉讼,同意以王**为合同主体。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合同”、“收到条”、“收据”、“承诺书”、“证明”、“证人证言”、“庭审笔录”、“裁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授权委托书”、“担保书”、“公证书”、“举报材料”、“公安机关汇报材料”、“调取笔录”、“起诉状”、“答辩状”、“公告”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2010年3月24日,张**与王**签订的《轧钢设备及附件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张**应当履行。该合同虽然天**公司未加盖公章,但在签订该合同当天天**公司将合同标的转让给了张**,并且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向王**出具了“收到条”,收取王**70万元,天**公司应当配合王**履行合同。此时王**全部缴纳了约定的定金70万元,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对于该合同不能履行,张**与天**公司均有责任。二、2010年4月7日,天**公司与王**签订的《轧钢设备及附件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该合同约定定金为200万元,但该合同对于何时缴纳定金约定不明。定金合同或主合同的定金条款,是单独的一个担保合同,是为了保证主合同的订立或履行而设立,本案是主合同中包含定金条款,主合同订立时就已生效。本案合同定金不是成约定金,而是履行定金。定金合同的性质是实践性合同,而非诺成性合同,不足额交纳定金不单独构成违约。《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2010年4月7日,王**向天**公司支付定金20万元,天**公司接受定金并出具收据,应当视为变更定金合同。天**公司辩称王**不足额缴纳定金200万元构成违约,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天**公司认可收取王**90万元,法院予以认定。三、天**公司与孟**签订合同,与漯河**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为金**出具承诺书,又授权张**与吴**签订合同等证据,均证明天**公司存在一物多卖的行为,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如实告知王**,该行为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约定,构成违约,同时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以上事实及法院(2010)源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记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天**公司签订合同时没有如实告知王**合同标的物已经出售给他人的事实,签订合同后又不履行合同,构成违约,现王**要求天**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四、王**在签订本案两份合同,未加盖泛**司公章,也未携带泛**司授权委托书,且天**公司对泛**司参加诉讼提出异议。故泛**司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王**与河南天**限公司签订的《轧钢设备及附件转让合同》;二、河南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双倍返还王**定金计180万元;三、驳回上海**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天**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天地物业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0年3月24日张*正与王**签订的《轧钢设备及附件转让合同》,是张*正的个人行为,天地物业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张*正也不是天地物业公司的人员,与天地物业公司无关。2、天地物业公司是2010年4月7日与王**签订的《轧钢设备及附件转让合同》,因张*正不能履行其与天地物业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张*正和案外人程**将王**介绍给天地物业公司,张*正与天地物业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不再履行,张*正收取的70万元定金转给天地物业公司,视为王**交纳给天地物业公司的定金,而张*正至今未将该70万元定金交付给天地物业公司。3、张*正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证言不应采信。孟**、吴**、金**、王**与天地物业公司的纠纷及公安机关的情况汇报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天地物业公司不存在一物多卖,与王**签订合同时,天地物业公司履行合同没有任何障碍,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于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交纳定金。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二审答辩称:1、张**与王**签订合同不是张**个人行为,张**代表的是天地物业公司,张**持有该公司委托书,合同签订时,天地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在场,70万元的收条是张**书写,王**签名,并指定汇入张**银行卡为准。2、2010年4月7日天地物业公司与王**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天地物业公司共收到王**90万元定金,天地物业公司是认可的,因为天地物业公司诉王**要求没收定金一案的诉讼标的额就是90万元;3、张**是本案当事人且与天地物业公司存在共同利益,张**出具的证言具有较高效力。天地物业公司与王**签订的合作在履行过程中,合同标的物被源汇区人民法院查封,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总之,天地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泛扬公司二审答辩称:同意王**的答辩意见。

张*正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天地物业公司申请调取了张*正工商银行卡2010年3月至4月资金往来情况,二审法院依法调取了相关材料,显示张*正2010年3月24日收到70万元款项。王**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张*正、王**出具70万元收条是在核实收到款项之后出具的。**公司质证意见与王**一致。天地物业公司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始终未转给天地物业公司。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天地物业公司是否应当双倍返还王**交纳的定金。

本院认为,2010年3月24日天**公司将其拥有的40万吨生产线及地上附属物等相关资产以2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同日,张**与王**签订《轧钢设备及附件转让合同》将该40万吨生产线出售给王**,王**依据该合同约定于当天向张**支付了70万元定金,有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出具的收到条、汇款银行出具的证明和收款银行出具的资金往来明细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后张**未能履行前述两份合同,张**将王**介绍给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天**公司与王**签订《轧钢设备及附件转让合同》,以1200万元的价格将涉案的40万吨和60万吨生产线出售给王**,约定定金为200万元,王**于2010年4月7日支付定金20万元。天**公司主张张**至今未将其银行卡上的70万元定金交付给天**公司,不能视为天**公司收取了该70万元定金的理由,因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出具的收条显示“此款汇入张**工行卡为准”,故天**公司主张不能成立。天**公司共收取王**定金9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天**公司称王**未足额缴纳定金违约在先,因《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天**公司收取了90万元定金,虽有异议但未拒绝,应视为双方定金约定变更,天**公司主张王**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天**公司对涉案标的物存在一物多卖的行为,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如实告知王**,亦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王**要求天**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上诉人**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