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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被告河南中**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河南中**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司的申请,依法追加黄**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第三人黄**及其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跃诉称:2011年4月,被告公司同漯河市**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公司承建舞阳东润—润葵工程项目。合同约定,被告公司需10日内向东**司缴纳20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不知道什么原因,一直没有交纳保证金。到2011年7月,被告公司股东之一黄**副总经理找到原告,让原告代被告公司缴纳10万元保证金,说工程到正负零出地面时,东**司拨款就退还保证金。2011年7月15日,原告的10万元保证金交给漯河市**有限公司,该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原件由原告保存至今。后因被告公司同漯河市**有限公司发生工程合同纠纷,被告一直没把这笔款退还原告。今年,原告得知被告同漯河市**有限公司的工程合同纠纷已经漯河**民法院审结,工程款及保证金已汇入被告账户,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10万元定金,被告无故不予偿还。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河南中**任公司归还原告张*跃代其缴纳的1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辩称:(一)被告中**司与原告张*跃互不相识,不存在让张*跃向东**司交纳保证金。(二)中**司让黄**交纳10万元保证金,中**司与黄**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10万元应冲抵黄**欠中**司的款项。(三)黄**代为交纳保证金的收据自己保管,没有交付中**司,由于二者之间账目未算清,现黄**将收据交予张*跃,并以张*跃的名义进行起诉,系黄**与张*跃恶意串通损害中**司的利益。(四)中**司与东**司的纠纷已经结案,东**司将保证金和工程款退还中**司,与原告张*跃没有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辩称:(一)张*跃代被告中**司交纳10万元保证金属实,且东**司已将保证金退还中**司,中**司应退还张*跃保证金10万元。因被告资金紧张,被告法人刘**派我筹措资金,我找到张*跃,张*跃同意代被告交纳10万元保证金,收据由张*跃保管,我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二)我与被告中**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公正判决。

为证明主张,原告张*跃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一)漯河市东**责任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内容为,交款单位:河南**任公司,人民币10万元;收款事由:履约保证金。张*跃提供该份证据证明其代被告中**司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10万元。(二)梁**出庭证言。证明被告与东**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因中**司资金紧张,无法按时向东**司交纳履约保证金,黄**让梁**找人交纳保证金,梁**找到原告,原告同意代中**司交纳,并向东**司交纳保证金10万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梁**的证言不认可。第三人黄**对证言无异议。

被告中**司提供的证据如下:(一)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相一致。证明保证金是中**司交纳(二)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债权债务清单、(2011)郾民初字第00413号判决书、(2011)漯民一终字第230号判决书、借条。证明中**司与黄**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质证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持有原件,证明不了保证金系被告交纳。对证据(二)认为与原告无关。第三人黄**质证后认为,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第三人黄**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2013)郾民初字第00525号判决书、生效证明、中**司资质证、董事会决议等。证明黄**系中**司股东、梁中杰系中**司员工。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司质证后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诉、辩称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4月份,被告中**司承包漯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的项目工程后,由于中**司资金紧张,不能按期交纳合同保证金,时任中**司董事会成员、公司股东、公司监事的黄**通过梁**找到原告张**,让张**代替中**司交纳保证金。2011年7月15日,原告将10万元保证金交给东**司,东**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据载明的交款单位为中**司,收款事由为合同履约保证金。东**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原告张**所持有。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东**司已将涉案的10万元保证金退还被告中达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收款收据上载明交款单位为中**司,但收款收据为原告所持有,中**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收据系张**非法取得,且中**司该项业务的经办人黄**也认可保证金是张**所交纳,故本院对张**主张10万元保证金予以支持。经查证,东**司已将涉案的10万元保证金退还被告中**司,张**又持有合法债权凭证,所以被告中**司应给付原告张**替其垫付的1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中**司辩称“其与张**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司与第三人黄**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中**司还辩称“原告张**与第三人黄**恶意串通损坏中**司利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黄**辩称“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中**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勇跃保证金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河**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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