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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永城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张**、张**、张**诉被告永城市吉祥**限公司(吉祥**公司)、中国人民**司永**公司(人财保险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张*、张**、张**、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财保险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张*、张**、张**、张**称:2015年10月17日10时30分,朱**驾驶皖NXXXXX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豫NXXXX号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G311线143KM+480M处弯道时,与任**驾驶的自南向北过路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任**当场死亡。2015年10月29日亳州市**队二大队认定,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负次要责任。皖NXXXXX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豫N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合计27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财保险永**公司辩称:如果原告起诉合情合理并符合我公司理赔条件的,原则上可以赔偿。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被告吉祥**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10时30分,朱**驾驶豫N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NXXXX号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G311线143KM+480M处弯道时,与死者任**驾驶的自南向北过路的淮海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任**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其作出的亳公交认字(2015)第0107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任**负次要责任。豫N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NXXXX号车的车主为被告吉祥**公司,豫N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财保险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间内。死者任**驾驶车辆的车损情况经安徽同正行**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进行鉴定,其作出的同正行公估亳州分公司(2015)1102005号评估报告认定估损总值为82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9916元/年20年=198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车辆损失820元,合计人民币294587元。原告张**、张*、张**、张**、张**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继承关系;2、亳公交认字(2015)第01073号事故认定书,证明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任**负次要责任;3、尸检报告一份,证明任**因事故死亡;4、火化证明一份,证明任**已火化;5、同正行公估亳州分公司(2015)1102005号评估报告,证明车辆损失为820元;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朱**的基本情况及驾驶证、行驶证年审合格;7、保单两份(保险单号为:PDZA201441140000037533、PDAA201441140000033130),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驾驶豫N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NXXXX号车与死者任**驾驶的其自有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任**死亡,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任**负次要责任。豫N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NXXXX号车的车主为被告吉祥**公司,因豫N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人财保险永**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吉祥**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总额为294587元,由被告人财保险永**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820元,余额183767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因此被告人财保险永**公司承担80%,即147013.6元(18376780%)。本案中,被告人财保险永**公司承担赔偿损失共计257833.6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5833.6元,因该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查明的其应得赔偿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永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张*、张**、张**、张**保险金257833.6元;

二、驳回原告张**、张*、张**、张**、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永城市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95元,被告中国人民**司永城支公司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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