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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曾**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辉诉被告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在柘城县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吴*、被告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4日凌晨,被告曾**至原告刘**经营的柘城县某某乡联通营业厅,采取剪断门锁的手段进入营业厅内,盗取价值3000元的“飞利浦”手机2部及现金8500余元。现本案刑事部分已判决,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返还窃取的价值3000元“飞利浦”手机2部及现金8500元,案件受理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由于本案刑事部分被告已提起上诉,需待商丘**民法院审理后,以中院判决书中认定的手机价格及现金数额来赔偿原告。

原告刘**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2)柘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及中国联合**城县分公司的通知及证明各一份;2、2012年1月24日刘**的询问笔录一份;3、2012年1月24日赵**的询问笔录一份;4、公(柘)勘(2012)003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上述证据证明2012年1月24日凌晨,被告曾**在柘城县某某乡联通营业厅盗走原告价值3000元的“飞利浦”手机2部及现金8500元,手机价值及现金数额在一审中已被法院在判决书中予以认定,且该财产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

被告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依职权调取(2013)商刑终字第60号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刑事部分经商丘市**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盗取涉案“飞利浦”手机2部、现金8500余元,总价值11000余元。

本院认为

被告曾**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涉及2部手机的价值及现金的具体数额有异议,要求以商丘**民法院裁决认定的手机价值及现金数额为准,同时当庭表示对中院的裁决结果不再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窃取涉案“飞利浦”手机2部、现金8500余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4日凌晨,被告曾**前往原告经营的柘城县某某乡联通营业厅,将保险柜撬开后,盗取“飞利浦”手机2部、现金8500余元,总价值11000余元,因上述财产属原告的个人财产,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返还窃取的“飞利浦”手机2部及现金8500元,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窃取属于原告的“飞利浦”手机2部及现金8500余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被告取得属于原告的“飞利浦”手机2部及现金8500余元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请应予支持。对于涉案现金的具体数额,应以原告诉请的8500元为准,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所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因庭审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飞利浦”手机2部及现金85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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