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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与漯河**有限公司、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与被告漯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张**、中国人寿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委托代理人孙**、刘*,被告永**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丽诉称,2015年8月5日,蔡**驾驶原告所有的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3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车辆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L×××××号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警支队第一执勤大队认定,被告司机朱**负事故全部责任,蔡**无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经漯河**派出所委托评估鉴定,车损为45280元,车辆因该事故贬值价格为8075元,评估鉴定费2500元。经查,被告车辆在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依法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车辆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58855元。2、保险范围外的费用由被**公司、张**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永**司、张**共同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切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州支公司辩称,1、在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人员资格证等证件以及属实的情况下,我方愿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2、原告车损过高,贬值损失及间接损失不应赔偿。3、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我方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9时20分许,朱**驾驶被告车辆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L×××××号挂车)沿S330省道由西向冻行驶,分别于沿S330省道由东向西相对方向行驶的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豫L×××××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认定,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L×××××号挂车)驾驶员朱**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蔡**无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经漯河**派出所委托评估鉴定,漯河市**有限公司作出漯汇价评字(2015)158号评估报告结论书,车损价格为45280元,车辆因该事故贬值价格为8075元。

经查,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L×××××号挂车)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登记车主为被告永**司。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朱**驾驶被告车辆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L×××××号挂车)沿S33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分别于沿S330省道由东向西相对方向行驶的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豫L×××××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L×××××号挂车)驾驶员朱**负事故全部责任,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无责任,该事实有漯河市交警第五执勤大队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有的车辆经漯河**派出所委托评估鉴定,漯河市**有限公司作出漯汇价评字(2015)158号评估报告结论书,车损价格为4528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定1000元。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L×××××号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45280元及交通费1000元。原告要求车辆贬值损失,因原告车辆购置时间为2013年5月7日,且该车并非交易车辆,故对贬值费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安**46280元。

三、驳回原告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安**负担270元,被告张**负担1000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张**负担。被告漯河**有限公司对被告张**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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