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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河**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河**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未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开庭审理之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河**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秋水路南、上海路东侧的东方今典第12栋03号房出售给原告,房款为四十三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也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交付房屋,被告给原告提供该房产的有关手续,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的权属证书。

被告辩称

被告河**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韩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秋水路南、上海路东侧的东方今典第12栋03号房出售给原告,房款为四十三万元整,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5月1日前交付房屋,该买卖合同已在民权县住建局办理了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3、被告出具的收款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房款四十三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河**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河南**限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河南**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河南**限公司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25日,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河**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民权县秋水路南、上海路东侧的东方今典第12栋03号房(商铺)出售给原告,房款为四十三万元,交房日期为2015年5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足额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也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河**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原告韩某某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购房款,被告河**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为原告办理所购房屋产权登记,亦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交付原告韩某某购买的位于民权县东方今典小区第12栋03号房屋(商铺),并协助原告韩某某办理该房产的权属证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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