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阳**任公司与杜**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阳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团)因与被告杜*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团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杜*正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集团诉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受伤不是工伤。原告没有收到过一个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博劳人仲裁字(2012)第012号工伤认定书。博爱县劳动仲裁会根据该认定书,认定原告败诉,原告认为程序错误。正常的工伤认定程序,应由原告申请。当时博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时,没有原告的公章,只有刘**的签字,原告公司没有叫刘**的员工。原告没有委托刘**。原告对被告所称的赔偿数额不认可,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赔偿被告。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医疗费14166.34元、停工留薪工资36000元、陪护费9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交通费15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5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杜*正辩称,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属于工伤。原告不愿意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是在博爱**心学校宿舍楼的工地上受伤,该宿舍楼是原告承建的,被告是经人介绍到原告工地上打工。2010年10月4日8时许,被告在博爱**心学校宿舍楼工地打工时,因塔吊司机在向二楼吊钢管时由于操作失误,将被告撞到楼下,造成了被告粉碎性骨折。被告在原告工地做木工,月工资为3000元。2011年5月23日,被告向博爱**委员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称未收到该裁定书不实。工伤认定书是由原告工地负责人刘**去签收的,原告说不清楚该事情不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承建的博爱**心学校从事木工工作。2010年10月4日,塔吊司机在吊钢管时,将正在工作中的被告撞到楼下。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至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远端闭合性骨折;3、右股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4、胸10、11椎体压缩性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左前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7、蛛网膜下腔出血。被告于2011年10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继续活血化瘀及接骨治疗;3、定期拍片复查,根据复查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地负重时间及内固定物取出时间;4、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约术后1年);5、定期门诊复查,一月一次,不适随诊。被告住院375天,花费医疗费99666.34元。博爱**心学校宿舍楼工地工作人员李**代原告支付医疗费85500元。2011年5月23日,被告向博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7月11日,该局作出豫(博)工伤认(2011)034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结论为:杜**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经被告申请,2012年3月9日,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焦**(2012)108号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其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支付鉴定费300元。被告因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向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2012年7月26日,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博劳人仲裁字(2012)第012号裁决。原告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刘**系博爱**心学校宿舍楼工地的技术员,2011年7月13日,刘**在博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送达回执上签字,证明其收到豫(博)工伤认(2011)034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豫(博)工伤认(2011)034号河**工伤认定决定书、焦**(2012)108号焦作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博劳人仲裁字(2012)第012号裁决书、河**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博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回执、博爱**心学校证明、关*超证明、解放**一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中**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原告提供的博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档案,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博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被告为工伤,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且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交通费1580元、护理费92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5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医疗票据为准。被告的医疗费为99666.34元,因李**代原告支付医疗费85500元,故被告的医疗费为14166.34元;被告系建筑工地上木工,其未提供事故发生前工资证明,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19983元按照伤残等级计算11个月,为18317.75元(19983元/年÷12个月×11个月);停工留薪工资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19983元按照伤残等级计算12个月,为19983元。综上,被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8525.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安阳市**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杜*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等各项损失共计108525.09元;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阳**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