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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金**与灵宝鑫**任公司、灵宝市**责任公司和灵宝兴**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因与灵宝鑫**任公司、灵宝市**责任公司和灵宝兴**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的委托代理人席国录、刘**,被上诉人灵宝市**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灵宝兴**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灵宝鑫**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69年灵**肥厂成立,2002年更名为灵**工总厂,2004年灵**工总厂破产,后灵宝**责任公司收购该厂资产并注册成立灵宝鑫**任公司经营上述资产。2009年4月灵宝兴**任公司通过竞拍取得上述资产。此前金**曾在原灵**肥厂院内干过化肥装、运、卸工作,其劳动报酬由承包化肥装、运、卸的人员或购买化肥的客户支付。2007年12月31日,朱**与灵宝鑫**任公司订立承包合同,承包灵宝鑫**任公司的化肥转运、堆放、装车工作。2009年2月10日朱**与灵宝鑫**任公司续订承包合同,继续承包化肥转运、堆放、装车工作。朱**在承包期间,雇佣金**等人干活,并支付金**等人劳动报酬。2009年6月金**起诉要求确认金**与上述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支付工资等。经查:金**从未在上述单位工资表中签名,如有事离开原灵**肥厂院内也没有向上述单位书写请假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金**曾在原灵**肥厂院内干活期间与原灵**肥厂、灵**工总厂、以及灵宝鑫**任公司、灵宝市**责任公司和灵宝兴**任公司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直接用工手续,上述单位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中没有金**的名字,金**的报酬不是由上述单位直接支付,且金**不受上述单位的劳动管理,金**的劳动不属于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所以金**与上述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金**要求确认其与灵宝鑫**任公司、灵宝市**责任公司和灵宝兴**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其要求由上述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支付工资等其他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负担。

金**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其与灵宝兴**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灵宝兴**任公司应承担办理并交纳社会保险费等法定义务;金**与灵宝鑫**任公司原来存在劳动关系,灵宝市**责任公司应对灵宝鑫**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灵宝市**责任公司答辩称,既然金**认为他和灵宝兴**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那就表明金**已经承认他与灵宝市**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就不可能存在劳动争议,金**就失去了将答辩人作为被告的基础和前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灵宝兴华**任公司答辩称,金**的诉讼请求所针对的时期为2009年4月份以前,灵宝兴华**任公司于2009年3月份成立,尚未开始正常生产,故答辩人与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金**要求灵宝兴华**任公司承担原县化肥厂权利义务的观点是不成立的。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金**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虽曾在原灵**肥厂院内干过化肥装、运、卸工作,但是其劳动报酬是由承包化肥装、运、卸的人员或购买化肥的客户支付;其没有与被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直接用工手续,被上诉人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中没有金**的名字,金**的报酬不是由被上诉人直接支付,金**的劳动不属于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不受被上诉人的劳动管理。所以金**与被上诉人**责任公司、灵宝市**责任公司、灵宝兴**任公司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确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支付工资等其他诉讼请求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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