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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有限公司与刘**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公司)与被告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张**,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到原告处上班,双方于2013年12月18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了3年零8个月,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715元,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860元(715元×4个月)。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8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工作年限无异议,但对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2013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计算。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应按何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各一份,证明起诉符合法律规定。2、工资清单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8日合同解除前12个月被告的平均工资为715元,而不是裁决书认定的1315元。

本院查明

被告质证后,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于2010年4月1日到原告**公司处上班,2013年12月18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刘**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15元。后原被告因经济补偿发生争议,被告王**向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0月15日,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刘**经济补偿5260元”,裁决书认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平均工资为1315元,2014年12月12日,裁决书送达原告。另查明,2013年孟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双方对经济补偿金按4个月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715元无异议,本院对该依据予以认可,但该标准低于2014年孟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应按1240元计算平均工资,对被告要求按最低平均工资124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公司应支付被告刘**经济补偿金4960元(1240元/月×4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原告孟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刘**经济补偿金496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孟州**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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