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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漯河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产公司)与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产公司)与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伟**产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产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6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5天,借款利息每天9670元。如逾期还款,按每日约定利率的50%加收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请求①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967万元及利息136.347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此后的利息另行计算);②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产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3年12月31日967万元借款协议一份;

2、2013年12月31日委托书一份;

3、2013年12月31日967万元收款收据一份。

4.转账凭证一份

原告**产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2013年12月31日原告**产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967万元,借款期限5天,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元月4日。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以实际违约天数按每日约定利率的50%加收罚息。被告所借款项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即每天967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一次性还本付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产公司即2013年12月31日将967万元人民币借款转入被告**公司指定的银行账号,被告**公司收到该项借款后,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证明:“今收到漯河伟**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967万元整”,并在该收款收据上加盖了被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告**产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无效合同,故被告**公司应当返还原告**产公司的借款967万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产公司要求被告**公司返还其借款人民币967万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漯河伟**有限公司借款967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漯河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0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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