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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源汇区农信社)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郾城区法院)(2009)郾法执字第99―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郾**法院认为,源汇区农信社不能以漯河市银都大酒店(以下简称银都大酒店)全员接收了原职工,从而就对签订协议以前职工人员的补偿金、赔偿金不承担义务。源汇区农信社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郾**法院作出(2009)郾法执字第99―2号执行裁定,驳回源汇区农信社的异议。

请求情况

申请复议人源汇区农信社称,1、与本案申请执行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是银都大酒店,银都大酒店是具备法人资格的独立法人,其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已裁定由银都大酒店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生活费和失业赔偿金。现银都大酒店仍在正常经营中,其有义务也有能力为申请执行人支付上述费用。源汇区农信社作为银都大酒店的出资人之一,唯一的义务就是按约定足额出资,没有代银都大酒店偿还债务或为其职工支付上述费用的义务。2、源汇区农信社与承租人签订的银都大酒店租赁经营合同明确约定,银都大酒店的职工由承租人全员接收,包括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因此是否雇佣申请执行人的决定权在承租人。如果承租人强行与申请执行人解除合同,那么承租人应当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上述费用,源汇区农信社无支付的义务。综上,请求中院依法公正裁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银都大酒店劳动争议一案,漯河市**委员会于2008年8月22日作出漯劳裁(2008)40号仲裁裁决,裁决由银都大酒店承担责任。申请执行人遂申请郾**法院立案执行,郾**法院于2009年3月17日向被执行人银都大酒店送达执行通知书。后银都大酒店提供租赁经营合同一份,证明银都大酒店属于源汇区农信社所有,应有源汇区农信社承担责任。郾**法院作出(2009)郾法执字第99―1号裁定,追加源汇区农信社为被执行人。源汇区农信社不服提出执行异议,郾**法院作出(2009)郾法执字第99―2号裁定驳回源汇区农信社的异议,源汇区农信社不服,复议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时,应当依照仲裁裁决确定的被执行人进行执行。在执行仲裁裁决过程中能否追加被执行人,尚无明确法律依据。本案中,郾**法院在执行仲裁裁决过程中直接追加源汇区农信社为被执行人,有所不妥。对于源汇区农信社应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法执字第99―1、第99―2号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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