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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金**、曹**与赵**、中国人**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金**、曹**与被告赵**、中国人**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金**、曹**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旗,被告赵**,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申**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金**曹雪娇诉称,2010年2月10日4时30许分,孟**驾驶甘C05052(甘C0654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宁洛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漯河段(北半幅)519KM+450M处时,与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停车等候通行的赵**驾驶的豫C62506(豫C5507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甘C05052(甘C0654挂)号车乘坐人曹**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高速大队漯公交认字[2010]第02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曹**无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给原告柳**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给原告金**、曹**造成了巨大的痛苦。为此,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柳**财产损失5792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金**、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赡养费共计288530.8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事故发生我没有责任,是因为前面堵车我才停车的,是对方撞到我车上的。车损差距太大,鉴定的数据较大。

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辩称,柳**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诉讼主体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充分和计算标准不正确。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当由本案第一原告柳**和驾车司机孟**二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4时许30许分,孟**驾驶甘C0502(甘C0654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宁洛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漯河段(北半幅)519KM+450M处时,与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停车等候通行的赵**驾驶的豫C62506(豫C5507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甘C05052(甘C0654挂)号车乘坐人曹**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高速大队漯公交认字[2010]第02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0年3月27日漯河市**证中心对甘C05052货车所载货物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鉴定标的的价格为81420元。2010年6月3日漯河市**证中心对甘C05052货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估损总值为96320元。原告为此支付车损鉴定费6000元。

另查明,赵**驾驶的豫C62506(豫C5507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2009年11月3日在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车车主是被告赵**。死者曹**是甘**(甘C0654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车主原告柳**的司机,1969年7月10日出生;金**系死者曹**之母,1948年7月11日出生;曹**是死者曹**之女,1991年7月24日出生。金**户口是农业户口,但其2007年10月8日在云**明市办有居住证,跟随女儿在昆明市五华区生活。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价格结论书、保险合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规定保险公司于责任确定时负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赔偿权利人赔偿损失的法定义务。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为被告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辩称自己没有责任,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因赵**负次要责任,柳**的司机负主要责任,双方责任划分应以3:7为宜。豫C62506(豫C5507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二、关于原告柳**诉请的确定,车辆损失96320元和货物损失81420元,有价格结论书为依据,本院予以确定。原告柳**财产损失总金额为177740元,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应在两个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赔偿柳**损失4000元,下余损失173740元,被告赵**应赔偿52122元(173740元×30%),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三、关于金**和曹**诉请的确定:(1)受害人曹**虽然系农村户口,但根据派出所和居委会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市,且受害人也在城市从事工作,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4371.56元。其丧葬费赔偿应该为7185.782元(14371.56÷12×6月),死亡赔偿金为287431.2元(14371.56×20),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324616.98元。(2)被抚养人金**1948年7月11日出生,赡养年限为18年5个月,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年,故赡养费为88096.03元(9566.99元/年×18年5个月÷2)。以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的费用共计412713.01元(324616.98元?88096.03元)。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应在两个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和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的费用220000元,下余损失192713.01元(412713.01元-220000元),被告赵**应赔偿57813.9元(192713.01元×30%),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解释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曹**各项损失220000元。赔偿原告柳**车辆损失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柳**损失52122元,赔偿金桂琴、曹**57813.9元,被告赵**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10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12100元,原告柳**、金**、曹**承担8470元,被告赵**承担3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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