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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诉翟柯立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梅诉被告翟**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23日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被告翟**不服该判决,向漯河**民法院提出上诉,该案经漯河**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漯民终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蔡**,被告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原告将自己持有的漯**专新校区校园超市7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30776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现金307764元的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余款217764元至今推拖未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1776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翟*立辩称,我写该欠条的本意和事实不是欠原告钱。原告的股权百分之七十五是在与其前期合伙人的超市股权,我后来才知道和医专签订合同是两年,后来找我说的实际情况我们是亲属关系,他们在经营一年期间超市亏损很严重,原告找我去给他们经营超市。我给原告说在保持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原告才能把钱慢慢撤回。原告本意不是转让该超市给我。合伙人当时有协议不允许转让。原、被告之间不是股份转让关系,而是委托经营管理关系,原告在超市撤离学校时仍是超市合伙人,2011年7月11日原告无权转让超市75%股份,双方无股权转让事实,原告委托时存在欺诈的事由,协议应予撤销。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漯河**科学校新校区超市经营招标文件、漯河**科学校新校区超市承包经营合同。证明通过公开招标,程**中标获得漯河**科学校新校区超市承包经营权,合同约定该超市负责人为程**。

2、漯河**科学校收据及会议纪要。证明漯河**科学校收到超市保证金十万元、租金十六万元。漯河**科学校会议纪要,证明学校决定在合同期内对新校区超市房租减少七万元,即转让时有七万元房租未用,十万元保证金未退。

3、合伙合同及程**出具的股金收据。证明程**、肖**、曾*、余**四人合伙经营漯河**科学校新校区超市,肖**等以现金出资方式认缴的超市股权及所占份额。

4、欠条。证明2012年7月11日,学校超市75%的股权转让给翟柯立,翟柯立为肖**出具307764元现金欠条。

5、视听资料两份及记录。证明合伙人程**同意肖**等所持超市75%股份转让给翟**。

6、转让协议及收条。证明曾*、余**将超市股份转让给肖**的事实及曾*、余**各收到肖**现金三万五千元的事实。

7、曾*、余**2012年6月份将股份转让给肖**的事实,2012年9月4日双方签订书面转让协议。2012年7月11日肖**有权转让超市75%的股份。

8、许昌**院传票等诉讼资料。证明余**依据转让协议向肖**主张权益。证明2012年7月11日肖**转让超市75%的股权余**明确认可。

9、日期为2012年7月11日条据一张,证明盘点超市的资产,欠条数字的来由。

10、(2014)魏**初字第114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超市原合伙人之一余**把超市股份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原告与余**等后来补签了股份转让协议。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与学校的合同我知道,其它不知道。对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条子上说的数字有小的出入,但是事实。写条的时候,我说当时注明一下是超市撤股,我们几个合伙人都是亲戚。30万元包括10万元学校押金,没有扣除经营期间亏损是41万多。写条子说库存数字以实际盘算为准,外欠欠款以拿来欠款条为准。合同续签后保证钱能拿走撤股。并说有事要来,只有经营中间才知道。外租两间。欠条本意不是转让,到目前为止也是超市的合伙人10万元的押金条原告还拿着。对于录音,是真的,录音是在合同出问题之后,原告来漯河说这个事情,但录音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对(2014)魏**初字第114号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明确说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在2012年9月4日,而被告是在7月11日接收的超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翟柯立提供以下证据:1、漯河**超市合同终止问题处理协议一份、漯河**超市合伙人协议一份、超市股东程**认可的原告诉状中“欠条”的事实和本意说明一份,入库单十四份、押金收据3张4份、欠条2份和利王旺商行的单据1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不是转让是撤股,原告至今也是超市的合伙人,可以同时证明10万元的押金还在原告手中。2、押金单七张,证明超市在超市撤离学校时,由被告个人承担;超市水电费,证明超市水电费一年一交,由被告个人承担;欠条两份,证明原告肖**清理货款没有入到账上,其清理的货款都是由被告承担的;合伙人协议,证明原告认可其股东身份。证言一份,证明双方是委托经营关系,不是股权转让关系。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此证据都属于被告或者程**的单方行为,原告均没有在上面签字,对欠条307764元提交有原件,被告提交的310352.49这个事实和欠条均不存在与事实不符。对被告提供的入库单十四份、押金收据3张4份、欠条2份和利王旺商行的单据1份,这些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该部分已经从库存里面扣除了,被告实际欠款是307764元。2、原告股权转让给被告后,所有的财务凭证都交给了被告,职工押金退给职工后,押金条收回都在财务上。水电费是被告经营期间应当支付的,与原告无关。两张欠条不是原告签的字,原告不清楚。关于合伙人协议,因超市10万元押金收条在原告处,原告承诺不会私自退押金,但不是作为合伙人的身份签字,而是其表述中的任何人。对于证言,二审中没见到且与事实不符,我们原审提供的录音中,被告与程**对股权转让的事实是认可的,原审被告也认可录音是事实。

本院查明

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15日,通过招标,原告肖**与余**、曾*、程**合伙承包经营漯**专新校区建业校园超市,四人约定合伙出资总额为520000元,其中原告肖**出资213200元,占总股份的41%,曾*出资88400元,占总股份的17%,余**出资88400元,占总股份的17%,程**出资130000元,占总股份的25%。在超市经营过程中,余**、曾*分别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将自己持有的校园超市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原告肖**。后,原告肖**与程**及被告翟柯立协商后,原告将自己持有的漯**专新校区校园超市7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翟柯立,双方协商的转让价格为307764元,2012年7月11日,被告翟柯立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欠:肖**现金307764元,叁拾万元零柒仟柒佰陆拾肆元。”后,被告翟柯立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下余款项21776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以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2014年6月18日,被告翟柯立提起反诉,因法庭辩论已经终结,原审依法不予审理。重审期间被告未再次提出反诉。

再查:建业校园超市100000元的押金缴款单现由原告肖**持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将7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07764元的欠条一份,对下余款项217764元,被告应按约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我写该欠条的本意和事实不是欠原告钱,是原告找我给他们经营超市,本意不是转让该超市给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上述辩称,被告翟柯立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出具欠条时应清楚地知道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翟柯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217764元。

二、驳回被告翟**的反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4570元,由被告翟柯立负担。反诉受理费1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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