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于会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区农信社)、原审被告于会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四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丁**,被上诉人区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韩**、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于会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3日郾城县**用合作社与被告张**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因建大棚在郾城县**用合作社贷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3日至2009年7月13日,贷款利率月息9‰,被告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20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合同利率的50%计收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会得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按印。合同签订后,郾城县**用合作社依约向被告张**发放了贷款。2007年7月6日于姜*给被告张**出具两张条,分别载明“张**所施贷款壹万元整,于姜*所用,于姜*如不偿还本息,于姜*自愿为其弟偿还本息”、“今借张**现金壹万壹仟零捌拾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1861.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中国银行**河监管分局于2009年11月13日下发漯银监复(2009)49号文件,核准漯河**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该联社开业的同时,漯河**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漯河**村信用合作联社继承,原漯河**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统一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支机构,其中“郾城县**用合作社”变更为“漯河**村信用合作联社空冢郭信用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张**发放了借款,被告张**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张**辩称于姜*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当由于姜*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张**将该笔借款借给于姜*使用,其与于姜*已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张**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张**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应当清偿债务而未清偿,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于会得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于会得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自2008年7月14日起至2009年7月13日止月息按9‰计算;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利率的50%计收利息)。被告于会得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承担,被告于会得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应由实际用款人偿还。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区农信社二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是否应当偿还区农信社借款1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张**与区农信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依法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区农信社依约给张**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张**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张**将款借给于姜*,其与于姜*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系另一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无关。张**上诉称张**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应由实际用款人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原审判决张**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于会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张**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