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漯河市**有限公司与涂**、杨**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漯河市**有限公司(简称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涂**、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4)周*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21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王**,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涂志刚于2013年2月1日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诉称,其自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在盛**公司开发的倾城1号楼工地干活,总承包商杨**以没有同开发商结账为由,拖欠农民工工资2年,工程已于2011年7月交工投入使用,经开发商证实,所有工钱已和杨**结清,经多次找杨**要工资,杨**拒不支付。请求判令杨**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2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013年6月4日,涂志刚申请追加盛**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请求判令其和杨**共同返还所欠工资22万元。杨**辩称,其不欠涂志刚工人工资,盛**公司未同其结算,涂志刚称是给盛**公司干活,应当由盛**公司承担责任。盛**公司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涂**于2009年11月30日与杨**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一份,承建位于漯河金山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向北100米由盛**司开发的盛隆倾城小区1号楼。该工程系杨**承包开发商盛**司的,合同签订后,由涂**所自筹的劳务队对该工程进行承建。该工程已于2011年7月交工并投入使用。另查明,杨**于2010年9月27日出具欠条,载明其欠涂**劳务队工人工资17万元。又查明,杨**于2009年11月22日出具收到条载明涂**交纳的保证金5万元,虽该收到条落款是“杨**”,但庭审已查明杨**与本案杨**是同一人。

一审法院认为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涂**与杨**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内容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涂**自筹的劳务队依约完成工程,并已交付,杨**却迟迟不与涂**进行结算,未按约定向涂**方支付17万元工人工资,严重侵害工人利益,涂**诉请依法判令杨**给付工人工资款17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盛**公司未向法院提交有关证据证明其已经与总承包即杨**进行结算,故依法应当对给付涂**工程款17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另对于涂**向杨**交纳的保证金5万元,现工程已交付使用,杨**应当依约返还保证金5万元,涂**诉请杨**返还保证金5万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川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一、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涂**工程款17万元,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涂**保证金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杨**负担2600元,盛**公司负担20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杨**上诉称,涂**诉称杨**欠其工人工资22万元,在一审庭审中,杨**已举出涂**书写的收到条,证明涂**收到杨**工程款499765元,对此收条的真实性涂**及其代理人均无异议。况且,涂**施工的工程未与杨**进行结算,盛**公司也未与杨**进行工程决算。庭审中涂**也承认盛**公司替杨**向工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一审法院在未查清已支付多少工程款的基础上,错误支持涂**的全部诉讼请求明显错误。其次,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杨**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法院调取盛**公司替杨**向工人支付工程款汇款证据,一审法院在未调取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涂**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涂**辩称,欠工人的工资打的有条,应该按条结算。盛**公司辩称,本案的工程是其与河南**限公司签订的,本案工程的承包方是河南**限公司,杨**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和委托代理人。该项目的工程款已经与河南**限公司及杨**进行了清算并已经全部结清。涂**与盛**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一审判决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应当驳回涂**对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

河南省**民法院二审查明,杨**提交算账清单,证明已付工程款3873468元。盛**公司提交2010年5月24日向杨**支付30万元的收据。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河南省**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是杨**是否欠涂**工资款17万元及工程保证金5万元。涂**称17万元欠款是主体工程完工后所欠工人工资款,并提供了杨**出具的欠据,但杨**在出具欠条后,又多次进行过支付,所支付数额已远远超出了欠条所载款数,这些款项是支付的粉墙等后续工程款还是主体工程款,收条内容并不显示。但通过主持双方进行对账、算账,双方对涉案工程的总面积、工程总价款没有异议,即地上建筑面积为11604平方米,地下室面积为688.3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05元,杨**应支付涂**总工程款3749172元双方均无异议。杨**的会计郝家同称全部工程已付款3873468元,已经付超了。其中3591305元付款有收据为凭,282163元没有收据。其中30万元是由盛**公司直接付给涂**下面的小包工头韩**了,但盛**公司称将30万元付给杨**了,并提供了杨**的收据,说明这30万元涂**并没有收到,杨**仍欠涂**工程款。涂**主张欠款22万元未超出应支付工程款数额,故一审判决杨**偿付涂**工程款22万元正确,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河南省**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周*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杨**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盛**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一、二审诉讼中,盛**公司均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与该工程施工单位河南**限公司及其项目经理杨**进行工程结算并己结清了全部工程款的有关凭证,一、二审判决认为未提供证据证明错误。二、原判决判令盛**公司对本案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业主和总承包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由业主和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工资,先行垫付的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依照该规定,业主承担的是垫付责任,而不是连带清偿责任;并且垫付的数额以未结清工程款为限,但盛**公司已经与施工单位河南**限公司及其项目经理杨**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已结清了全部款。所以,原判决依照该规定判决盛**公司对本案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涂志刚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涂*刚辩称,一、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杨**欠涂*刚的工程款及保证金是客观真实的。在涂*刚带领员工为盛**公司施工的过程中,因为杨**多次欠工人工资,涂*刚因此多次停工,后在盛**公司的承诺以后的工人工资包括杨**以前欠的工资,都由盛**公司直接发给涂*刚,在这一承诺下,涂*刚才带领工人继续施工。工程结束之后,盛**公司本应直接与涂*刚结算工资,但其称已经与杨**结清了工资,一审、二审中盛**公司多次认可没有结算,同时杨**承认盛**公司应该向涂*刚支付工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不论是依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还是合同法,盛**公司都应该支付工资。实际上,自盛**公司承诺向涂*刚支付工资的时候,已经在口头上建立了劳务关系,所以说盛**公司向涂*刚支付工资不仅是连带责任,还是支付的直接责任。请求驳回盛**公司的再审申请。

杨**未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盛**公司应否对尹建军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1、本案2013年3月5日一审开庭时,杨**当庭申请追加盛**公司参加诉讼,涂**认为杨**已同盛**公司账已结清,不申请追加盛**公司参加诉讼。2、涂**在一审期间提供2012年9月7日杨**的人员谢*见领款单复印件一份,载明谢*见于2012年9月7日收到涉案的倾城1号楼工程款37330元,并注明工程款已结清。涂**以此证明杨**已同盛**公司结清涉案工程款。3、2013年3月5日一审庭审时,涂**称,他们的工资不是发包方盛**公司直接给的,与发包方没有直接关系。他每收一笔钱均经杨**的手,先是他给杨**打条,后杨**再给盛**公司打条,盛**公司才付农民工工资。4、再审庭审时,涂**申请证人王*到庭作证,该证人称,其是涂**涉案工地的施工人员,因为工地停工,盛**公司的刘**总经理在施工工地说过,让工人该干就干,杨**不给工钱,由他负责给钱。5、2014年3月19日二审庭审时,盛**公司提交下列证据:①其同河南省**有限公司共同加盖公章、杨**签名的结算表:2012年3月30日安装工程结算汇总表一份,该表显示,安装工程结算价为986391.43元;2012年3月8日的土建工程决算汇总表一份,该表显示,土建工程结算价为8419789.65元。②2012年7月31日的委托书一份、结算表、领款单各一份。委托书载明杨**委托谢*见为结算涉案工程款的代理人;结算表载明2012年9月7日,谢*见签署应付工程款已结清,下欠10000元作为该楼资料保证金,资料如备齐,应归还此款;领款单载明内容同涂**在一审中提交的谢*见领款单。盛**公司证明涉案工程款经过谢*见,已同杨**全部结清。杨**对工程结算汇总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委托书、结算表、领款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涂**对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其他事实同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盛**公司作为涉案建设工程的业主和发包人,如果其未按照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其应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工资。本案中,涂**一审起诉时,就没有对盛**公司提起诉讼,在杨**要求追加盛**公司参加诉讼时,涂**还认为盛**公司已同杨**结清工程款,不申请追加盛**公司参加诉讼。盛**公司二审中已提供其同杨**结算工程款的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同杨**之间的结算手续,通过杨**的委托代理人谢海见,同杨**结清了涉案的工程款项。杨**虽对盛**公司的这些证据部分有异议,但是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涂**对盛**公司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盛**公司提供的证明其同杨**结清涉案工程款的证据予以采信,对盛**公司认为其已同杨**结清涉案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盛**公司已同杨**结清涉案工程款,所以,盛**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涉及的农民工工资的垫付责任。关于涂**辩称盛**公司应该按照其承诺承担直接给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的主张,该主张同涂**一审时认为盛**公司不直接与其结算工资的陈述不符,且盛**公司对此也不认可,涂**仅提供其施工人员王*证言,不足以证明盛**公司承诺直接向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主张,所以,涂**辩称的盛**公司应按照承诺直接给付农民工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已同杨**结清涉案的工程款,不应当对杨**拖欠涂志*的涉案工程款承担垫付责任。原审判决盛**公司对杨**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民法院(2014)周*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涂志刚保证金5万元”;

三、变更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涂志刚工程款17万元”;

四、驳回涂志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均由杨**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