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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泌阳**材厂与被告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泌阳**材厂与被告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泌阳**材厂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泌阳县浩盛石材厂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从原告厂内拉走石材,合款238529元。经原告追要,被告拒绝还款。请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38529元。

被告辩称

被告侯**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侯**于2014年2月15日给原告泌阳县浩盛石材厂出具欠条,欠条注明:今侯赞欠厂里238529元(贰拾叁万八千伍**拾玖圆整)。

另查明,原告泌阳县浩盛石材厂系徐*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从事花岗岩石材加工、销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泌阳县浩盛石材厂将货物出售给被告侯**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泌阳县浩盛石材厂已经依约定转让货物所有权给被告,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38529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泌阳县浩盛石材厂价款人民币二十三万八千五百二十九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0元,由被告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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