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6)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王*驾驶牌号为浙J×××××轻型厢式货车(核载1555千克,实载2035千克)沿台州市椒江区工人路**往西行驶,18时26分许,途经工人西路新明丽江小区对面的路段时,车右侧后视镜碰撞了同向在非机动车道上行走的郑*,致郑*受伤。经鉴定,郑*因车祸致脑挫伤,蛛血,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经开颅手术中清除凝血50毫升,被致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王*将郑*送至台州市中医院救治,后向公安民警投案。

本院查明

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郑*与被告人王*及车主张**、众诚汽车**浙江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王*、张**、众诚汽车**浙江分公司已共同赔偿郑*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2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接警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过磅记录、过磅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医疗诊断证明书、病历、民事调解书、到案经过、证人徐*的证言、被害人郑*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活体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重伤1人后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严重超载,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有赔偿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王*具有自首、赔偿情节,超载责任不在王*,请求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审理认为,王*身为机动车驾驶员,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安全、文明、谨慎驾驶是其应尽责任,其他所辩属实,故对辩解予以采纳,对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法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