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甲诉王*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甲诉被告王*甲同居关系析产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腊月20日经人介绍认识,小见面被告向原告索要现金2000元,大见面26000元,送大礼30000元,上述彩礼款共计58000元,原告为被告购买三金花费4200元,其它礼品花费6000元。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4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被告在外出打工期间有外遇,且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外出至今未有音信,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5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仅接受原告见面钱26000元,但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已用于生活花费;2.原告有家庭暴力倾向,经常殴打被告,且原告及其家人还到被告家中进行吵闹,导致原、被告分居生活的原因在于原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财产、债权依法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腊月20日经媒人刘某某介绍认识见面,大见面时原告给被告现金26000元及部分礼品。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4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被告在原告处的同居前个人财产有21寸海尔彩色电视机1台、海尔冰箱1台、海尔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二组合沙发1套。

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三金及礼品花费的诉讼请求。原告称给付被告小见面钱2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称给付被告送大礼现金30000元,仅提供其同家族王某某证言,陈述原告曾向证人王某某借款10000元,说要给被告送大礼,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被告称有共有财产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一辆,价值18000元,未提供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称有共有债权3000元,未提供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被告同居后无共有债务。

另查明,被告在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做过人工流产手术。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外出与原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杞县沙**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关系属同居关系。被告在同居前订立婚约期间收受原告彩礼款26000元,数额较大,给原告生活造成一定困难,现同居关系解除后,被告接受原告的彩礼款应适当返还。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三金及礼品花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称给付被告小见面钱2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给付被告送大礼钱30000元,仅提供其同家族王某某证言,仅证明原告父亲向其借款10000元,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有共有财产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一辆,价值18000元、共有债权3000元,未提供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甲返还原告何*甲彩礼款7000元;

二、被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21寸海尔彩色电视机1台、海尔冰箱1台、海尔洗衣机各1台、饮水机1台、二组合沙发1套归被告所有。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由被告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