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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驻马店市**司(烟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驻马店市**司(烟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梁*、被告烟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受雇为被告烟草公司盘古烟叶工作站用车转送烟包。2013年9月3日下午,原告在工作中遭受伤害。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人民法院起诉,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725元。现判决已履行完毕,但被告未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等费用,现原告后续治疗已完毕。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15142.3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烟草公司辩称,原告刘某某与烟草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刘某某称在2013年9月3日转运烟包摆包时左腿被掉下的烟包砸伤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刘某某左踝骨骨折与2013年9月3日的拉运烟包无因果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原告刘某某用自己的三轮车为被告烟草公司盘古烟叶工作站装烟叶时,被卷扬机上掉下的一烟包砸在了左腿上,造成左踝骨骨折,行”左内踝切开复位空心螺钉内固定术”。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4)泌民初字第01540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烟草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1725.38元。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驻马**民法院作出(2015)驻民二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2014)泌民初字第01540号判决已履行完毕。

2015年7月15日至8月27日,原告刘某某以左侧内髁骨折术后需二次手术为由在泌**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侧内髁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取出术,支付医疗费4844.3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刘某某受雇于被告从事拉运烟包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装车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刘某某在工作时未尽到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本院(2014)泌民初字第01540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原告刘某某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责任。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刘某某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刘某某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一、医疗费4844.38元;二、护理费3354.24元(28472元/365天43天);三、误工费2992.56元(25402元/365天43天);四、营养费645元(43天15元/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43天50元/天);六、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损失14486.18元。由被告承担11588.94元(14486.18元80%)。被告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驻马**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一千五百八十八元九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9元,被告驻马**县分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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