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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杨xx、王xx、王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杨xx、王**、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梁*和被告杨xx、王**及王**、王**委托代理人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xx诉称,原告与被告王xx于2013年农历正月定亲,被告杨xx是媒人,定亲时原告经王*强手交付给被告杨xx定亲钱13000元,2014年正月经原告父亲王*强手交给被告杨xx2000元,2014年农历十一月经陶甫手交给被告杨xx结婚礼金66600元,以上共计81600元。另外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时,经张*章手交给被告王xx上车钱660元,下车钱880元。原告直接给被告戒指、耳环、项链即三金,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前,经王*强手给被告王xx水泥两车,合计3100元。举行婚礼后,被告仅在原告家生活一个多月就外出不归,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30000元,下余部分拒不退还,故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杨xx辩称,第一次定亲时13000元中有两千的买衣服钱,相当于是11000元的彩礼。过完年给的两千属实,66600元也属实。女方带去的有海信电视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四件套共三套,被单两个,板箱一个,毛毯两个,枕头两个,枕巾两套,日用品一套,茶具一套。日用品放弃,已经返还给原告了30000元。

被告王xx、王xx辩称,被告杨xx所说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经媒人杨xx介绍认识,定亲时原告向被告王xx、王xx支付彩礼13000元,定亲后向被告支付2000元,“送好时”原告向被告王xx、王xx家支付66600元,并于2014年农历12月12日举行婚礼,未生育子女。2015年农历7月14日被告王xx从原告王xx家出走。

另查明,举行婚礼时,被告王**带到原告王**家的财产有:“海信电视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四件套共三套、被单两个、板箱一个、毛毯两个、枕头两个、枕巾两套、日用品一套、茶具一套”。原、被告举行婚礼前,被告王**收到原告两车水泥共计200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期间的财产赠予是以对方将来与自己结婚作为赠予所附的条件,当双方未能结为夫妻或结婚时间较短时,应视为所附的条件没有成就,受赠人应当返还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原告主张返还彩礼金,被告应当返还。在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未领取有结婚证,故被告王xx、王xx应该返还彩礼,参照农村习俗本院酌定返还40000元,因被告已经返还30000元,故被告王xx、王xx再向原告王xx返还100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三金”和礼品及衣物问题,本院认为属于赠与行为,对原告主张返还不予支持。双方同居前的财产分别归各自所有。对于被告杨xx虽然经手了彩礼,但最终并未收取彩礼,故作为媒人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水泥款问题,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xx、王xx向原告王xx返还彩礼人民币一万元,被告王xx、王xx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王xx举行婚礼之前的财产海信电视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四件套共三套、被单两个、板箱一个、毛毯两个、枕头两个、枕巾两套、日用品一套、茶具一套归被告王xx所有。

三、驳回原告王xx对被告杨xx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xx对被告王xx、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03元,由原告负担303元,被告王xx、王xx共同负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拒绝履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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