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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苗新友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被上诉人苗新友及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苗新友与袁**的丈夫苗新同(已故)及苗**、苗新忠系同胞兄弟。四兄弟分家时对原宅基地进行了四等分划分,苗新友宅基地居西南侧。泌阳县泌**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于1988年10月19日清查登记的个人建房占用宅基地清查登记表记载,苗新友的宅基地登记情况,东西宽15米、南北长17米、计255平方米。该宗土地东至苗新同,西至路,南至苗新生,北至苗**。泌阳县泌**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5日出具证明,原、被告两家的东西分界线是以苗立星和苗立本两家共同风道中间水道眼为准。十年前苗新同病故后,袁**将南北长11米、东西宽6.7米的地基建在苗新友的宅基上,遭到苗新友的阻止,为此发生纠纷。后经居委会、泌**办事处司法所多次调解无效,苗新友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袁**停止侵权、拆除建在苗新友宅基地上的地基、恢复土地原状。另查明,苗新友现系五保供养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苗新友与袁**争议的宅基地由原宅基地分家取得,并经集体组织确认,苗新友对争议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公民合法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因此,苗新友的宅基地使用权遭到袁**的妨害时,有权请求依法判决袁**停止侵权、拆除建在苗新友宅基地上的地基、恢复土地原状。故苗新友的请求正当,予以支持。关于袁**辩称“苗新友的主体不适格,苗新友没有证据证明该处宅基地归其所有,苗新友系五保供养户,根据规定在村组不享有宅基地问题。《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5规定: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抚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但袁**未提供苗新友与集体组织签订有约定财产处分的扶养协议;关于袁**所辩“房子不是袁**所建,是其丈夫在生前所建”的理由,同样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袁**所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5之规定,原审判决: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1988年10月19日个人建房占用宅基地清查登记表所确定的宅基地内的土地恢复原状后交付苗新友使用,并立即停止妨害苗新友使用该土地的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苗新友是五保户,在村组不应享有宅基地,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该处宅基地的建造不是其行为,是其已死亡的丈夫所建,该宅基地已以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其丈夫苗新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苗新友答辩称,其是否五保户与本案无关,即使是五保户其宅基也应等其去世后村组才能收回,争议宅基地属于苗新友。上诉人袁**与苗新同是一家,地基是二人共同建造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被上诉人苗新友享有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上诉人袁**将其地基建在苗新友的宅基地上,侵犯了苗新友的宅基地使用权,一审判决袁**停止妨害,恢复原状正确。袁**上诉称苗新友系五保户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说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袁**称该宅基其丈夫苗新同已以1000元价格购买,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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