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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刘*伟诉被告张**、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伟诉被告张**、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刘**诉称,二原告的父亲刘**于1984年2月1日与刘*生产队签订小流域治理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生产队荒河滩25亩,进行小流域治理。1990年因刘**年迈无力经营,经刘**请求,村组将承包合同更改为其儿子名字(即二原告),后村委加盖公章。2015年3月至4月,二被告分三次将二原告栽种杨树拔掉约160棵,2015年12月1日二被告又用挖掘机将二原告承包地的出路挖断,并用土堵着,阻止原告出行,还将二原告承包地挖坏约0.5亩,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故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杨**辩称,原告所诉的土地属于二被告所居住的张庄一组的土地,而不是二原告所在村组的土地,二原告不存在诉权。二被告的行为是在其承包土地范围经营,是其村组分给被告家的稻田,不是二原告的土地。即使该块土地是原告村组的,也是二原告的父亲承包的,而不是原告承包的。原告所诉被告拔其杨树160棵不属实。综上,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刘**与被告张**、杨**因其两个村组相邻的河滩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双方所在的村委及部分村民虽然均出具有证据,但原、被告双方并不同属一个村委。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作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有效证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双方可就该纠纷向人民政府申请确认权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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