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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平**有限公司与姜**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平**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宋**,被上诉人姜**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樊**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西平**有限公司的业务员黄**根据各养殖户的需要,与被告樊**联系,使用其东风厢式货车为该公司运送饲料。由于被告赵**、邱**(系夫妻关系)的养殖场需要两吨饲料,2013年7月20日晚约10时许,因天气下雨被告樊**的运送饲料货车,不能到达卸货地点,被告邱**让其弟赵**驾驶三轮车准备转运。被告樊**并联系到侯**,侯**便和原告姜**等人按每吨10元,准备往三轮上卸载转运饲料。在准备卸载饲料时,因三轮车当时未熄火,原告姜**右足踩到三轮车皮带上,被三轮车皮带挤伤。原告姜**受伤后在泌**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6092.54元,2013年12月17日,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姜**已构成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60元。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7337.87元。二原告系农村户口。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利,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赵**、邱**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西平**业公司将其生产的饲料出售给被告赵**、邱**,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樊**负责将饲料运输到被告赵**、邱**处,被告西平**业公司与被告樊**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姜**等人受被告樊**的邀请负责饲料卸载,表象上看原告等人系受被告樊**的邀请提供劳务,被告西平**业公司并不知情,但实质被告西平**业公司系装卸劳务的终局受益人,亦是劳务接受者,被告樊**仅是联系人或介绍劳务活动的中间人而非原告之雇主,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系代被告西平**业公司履行给付报酬的行为。故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被告西平**业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邱**作为饲料的买受人,在接运饲料时,未将三轮车熄火且三轮车的传送带未按照技术标准安装防护装置,导致原告不慎踩踏到传送带后右脚被挤伤,被告赵**、邱**之行为亦是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劳动过程中未尽到安全劳动的注意义务,也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对其损害结果亦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西平**业公司及被告赵**、邱**的民事责任。被告樊**作为承运人,未将饲料运送至目的地,系意志以外的原因,其对原告的损害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原告姜**、被告西平**业公司及被告赵**、邱**的过错大小及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西平**业公司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赵**、邱**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姜**自己承担30%的责任为宜。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经依法核算二原告应计赔的损失:伤残赔偿金17794.84元【(8475.34元×20年×0.1=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4.16元(5627.73元×3年÷2人×0.1)】、医疗费6092.54元、护理费954.77元(29041元÷365天×12天/1人)、误工费9916.81元(24457元÷365天×148天)、营养费180元(12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0178.96元。但二原告仅主张27337.87元,仅支持其请求的赔偿数额即27337.87元,其他部分不予处理。被告赵**、邱**应赔偿7810.82元,被告西平**业公司承担19527.05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赵**、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肖*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七千八百一十元八角二分。二、被告西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肖*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一万九千五百二十七元零五分。案件受理费483元,鉴定费760元,计1243元,由被告赵**、邱**负担400元,被告西平**有限公司负担84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西平**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赵**、邱**找的车辆拉货,饲料出厂后,风险应由买方赵**、邱**负担;被上诉人姜**的受伤与其无任何法律关系,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进行缺席判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姜**、肖*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邱**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姜**、肖*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樊庚顺答辩称,本案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姜**由于卸货时受伤,其卸货费用并没有进行结算,姜**在一审时陈述卸货费用应由赵**负担;樊**的运货费用由赵**、邱**支付。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对被上诉人姜**因卸载饲料而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各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姜**的赔偿费用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根据一审证人证言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被上诉人樊**送货物,由被上诉人赵**、邱**负担运费。被上诉人姜**虽受被上诉人樊**的邀请卸载饲料,然该饲料的买受人为赵**、邱**,姜**实质是为被上诉人赵**、邱**提供劳务,故其在卸货时受伤,赵**、邱**应承担相应责任,西平**有限公司作为发货方,与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西平**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予以纠正。因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姜**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应以其承担30%的责任,赵**、邱**承担70%的责任为宜。赵**、邱**应负担40178.96×70%=28152.27元。在一审时姜**仅主张27337.87元,故仅支持其请求的赔偿数额即27337.87元。关于一审传票是否送达的问题,有一审法院邮政快递回执为证,上诉人西平**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不当,予以纠正,上诉人西平**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

二、限赵明铁、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姜**、肖*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27337.8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83元,鉴定费760元,计1243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被上诉人限赵明铁、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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