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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诉漯河**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和平诉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2014)源民四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程和平的诉讼请求。原告程和平上诉至中院,市中院于2015年3月27日做出(2015)漯民终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建设,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28日及2005年12月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所属的源汇区阴阳赵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180000元和7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年,月利率为9‰。原告以自有的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不履行贷款人支付义务,且在合同到期后上报称原告不及时还款,致使原告出现不良信用记录,对原告的生产及经营造成极大影响。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发放贷款,被告未依约发放贷款,且被告的恶意上报致使原告出现不良信用记录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借款25万元;2、消除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贷款已经支付,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贷款18万元,2005年11月29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相关借贷手续。借款日期为2005年11月29日至2007年11月28日,月息为9.0‰。原告在借款借据中的取款人处加盖有印章,被告在借款借据上加盖有现金付讫章。2005年被告又为原告办理了7万元的借贷手续,借款日期为2005年12月5日至2007年12月5日,月息为9.0‰。原告在借款借据中的取款人处签字并加盖印章,被告在借款借据上加盖有现金付讫章。经原告申请,中国人**心支行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个人征信报告。该报告载明:发生过逾期的账户明细如下:1、2006年9月29日漯河市**用联社发放的180000元(人民币)农户贷款,2007年11月28日到期。截至2011年6月,已变成呆账,余额180000。2、2005年12月5日漯河市**用联社发放的70000元(人民币)农户贷款,截至2014年1月已结清。最近5年内有48个月处于逾期状态,其中48个月逾期超过90天。经向原被告核实,2006年9月29日,被告并未向原告发放贷款180000元。2005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放的70000元贷款并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征信记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程和平与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上述两笔贷款的存在,也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共计25万元的事实,且上述两笔款项一直未还。现原告诉请被告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借款25万元,消除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缺乏相应证据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程和平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50元,由原告程和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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